(2014)朝县民一初字第1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杜海玲与王立明排除妨害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海玲,王立明,房中喜,王家伟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朝县民一初字第1393号原告:杜海玲,女,198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委托代理人:周万铭,辽宁三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立明,男,1955年6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朝阳市双塔区。委托代理人:田菊,辽宁中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房中喜,男,1962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县柳城镇。第三人:王家伟,男,196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干部,住朝阳市双塔区。原告杜海玲与被告王立明,第三人房中喜、王家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日立案受理,2013年9月25日作出(2013)朝县民三初字第56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2014)朝民二终字第00228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将此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19日,原告与朝阳县柳城镇拉拉屯四组村民房中喜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书》,房中喜将其129㎡羊舍以11万元价格出卖给我,拉拉屯村委会盖章同意双方的交易行为,原告付清房款后,房中喜将房屋全部移交给原告。为了安排母亲生活,原告于2011年7月份将母亲接到该房屋居住,被告因与母亲同居,也一并借住于此。2012年7月份,原告母亲因病去世,同年10月原告需要使用此房,找被告要求限期迁出,被告无理由拒绝迁出至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迁出原告购买的房屋。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本案中,原告杜海玲提供的朝县村房字第200203**号《房屋所有权证》中载明,羊舍的所有权人为第三人房中喜而非原告。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原告杜海玲提供的其与第三人房中喜、王家伟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未经相关部门变更登记所有权人,不能证明其是本案诉争羊舍的权利人。原告杜海玲亦未实际占有该羊舍,未取得羊舍的准物权,故原告没有请求被告王立明排除妨害的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杜海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给原告杜海玲。鉴定费1200元,由原告杜海玲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吉峰代理审判员 杜之然人民陪审员 谭德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