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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齐晏民初字第2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崔某甲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甲,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齐晏民初字第2135号原告:崔某甲,男,住齐河县。委托代理人:王崇军,齐河焦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某,女,住齐河县。委托代理人:吴建伟,山东虹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振新,齐河县群英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崔某甲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同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崇军、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建伟、李振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甲诉称:我与被告马某某于2008年5月13日在齐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崔某乙。被告隐瞒婚前患有疾病的病史,婚后原告带被告到北京、济南等各大医院进行治疗,历时7年,花去家中所有积蓄,但因被告所患疾病系小时候造成的原发性疾病,根本不能治愈。另外,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婚后双方经常吵架,导致感情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男孩崔某乙由原告崔某甲抚养,被告马某某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马某某负担。被告马某某辩称,1、被告并不存在隐瞒婚前患有疾病病史的情况。被告与原告崔某甲于2008年5月13日在齐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一直在国科别墅温泉管理处工作,直至2013年4月份,被告于2013年才患有的疾病。2、被告与原告婚前感情尚好,婚后双方的感情也很好,直至被告患有疾病,所以不存在双方感情破裂的情况。3、原告是在被告患上疾病后才对被告的态度有所变化,为治疗此病,原、被告在被告父母处多次借款共计47000元,此款应当偿还。综上,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的病情通过治疗完全可以痊愈,不同意离婚。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与理由,提交如下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崔某甲与被告马某某于2008年5月13日在齐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马某某质证后无异议。二、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一份,证明原告崔某甲与被告马某某于2008年11月2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为崔某乙。被告马某某质证后无异议。三、济南军区总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证明被告马某某患有疾病史。被告马某某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病历中2013年12月23日的诊断结论为癫痫待排。被告马某某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崔某甲与被告马某某于2008年5月13日在齐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8年11月2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为崔某乙。原告以被告婚前“患有疾病不能治愈”为由诉请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且原告在被告患病期间给予积极治疗。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婚后生育子女,孩子年幼,为了能使孩子健康成长,双方均应互相珍惜业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为孩子创造一个良好的家庭成长环境。被告患病期间,原告已给予积极治疗,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综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崔某甲与被告马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崔某甲全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同岭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玉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