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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洪法非诉行审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洪江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杨林、肖菊月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洪江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杨林,肖菊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洪法非诉行审字第166号申请执行人洪江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地址洪江市黔城镇玉壶路。法定代表人谢世旺,局长。被执行人杨林,农民。被执行人肖菊月,农民。申请执行人洪江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洪江市征决(2014)X15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洪江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认定被执行人杨林、肖菊月违法生育第2个孩子,违反了《湖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于2014年03月04日作出洪江市征决(2014)X15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征收杨林、肖菊月社会抚养费15496元,要求于该决定书送达后三十日内交纳。并告知杨林、肖菊月申请行政复议和诉讼的权利。期满后,杨林、肖菊月未交纳社会抚养费亦未在法定的期限内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后经催告,杨林、肖菊月仍未履行。本院认为,洪江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洪江市征决(2014)X15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由于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又不提起诉讼也不履行,申请执行人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申请执行人洪江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洪江市征决(2014)X15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依法准予强制执行。二、被申请执行人杨林、肖菊月应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自动缴纳社会抚养费15496元及滞纳金;若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袁 勇审判员 黎建华审判员 刘小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易精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