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一法民三初字第1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廖运社与王飞龙、沈树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运社,王飞龙,沈树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一法民三初字第1093号原告廖运社,男,汉族,住湖南省宜章县,身份证号码:×××1693。被告王飞龙,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身份证号码:×××2652。被告沈树连,身份不详,住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委托代理王飞龙,本案被告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锡市。负责人尤力人。委托代理人梁锦伟、谢文明,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廖运社诉被告王飞龙、沈树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无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桂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运社、被告王飞龙(被告沈树连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财险无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锦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日17时20分,王飞龙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从东莞市万江区共联莲子坊商业街往万江阳光海岸方向行驶,行至共联莲子村河堤南路时,王飞龙在边拾掉在驾驶室抽屉里的手机边驾车行驶的状态下行车过程中,其车头左侧与相对方向直行的行人廖运社身体发生碰撞,造成廖运社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万江大队处理,认定王飞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廖运社不负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992.52元(交强险和商业险一并处理);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人保财险无锡公司辩称,1、请法院依法核实各方医疗费垫付情况,并依法计算;2、我方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王飞龙、沈树连辩称,王飞龙垫付了原告15000元的医疗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17时20分,王飞龙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从东莞市万江区共联莲子坊商业街往万江阳光海岸方向行驶,行至共联莲子村河堤南路时,王飞龙在边拾掉在驾驶室抽屉里的手机边驾车行驶的状态下行车过程中,其车头左侧与相对方向直行的行人廖运社身体发生碰撞,造成廖运社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万江大队处理,认定王飞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廖运社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东莞康怡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4日,已产生医疗费共41613.5元,其中被告王飞龙垫付了15933.6元、被告人保财险无锡公司垫付了10000元。另查明,苏B×××××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沈树连,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无锡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属于苏B×××××号小型轿车的第三者,由于该车已向被告人保财险无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保财险无锡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承担。被告王飞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依法应承担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损失100%的赔偿责任,被告沈树连作为车辆登记车主,其应对被告王飞龙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苏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无锡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王飞龙、沈树连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在不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的范围内可由被告人保财险无锡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及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王飞龙、沈树连承担。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及原、被告的举证情况,本院确认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已产生医疗费共41613.5元,其中被告王飞龙垫付了15933.6元、被告人保财险无锡公司垫付了1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41613.5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无锡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予承担10000元(该款被告人保财险无锡公司已垫付),超出部分31613.5元,全部由被告王飞龙承担,该款可由被告人保财险无锡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综上,被告人保财险无锡公司共应赔偿原告31613.5元,被告王飞龙、沈树连在本案中无需赔偿原告损失,本院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被告王飞龙垫付的15933.6元,可在被告人保财险无锡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扣除后,被告人保财险无锡公司仍需赔偿原告15679.9元。对于原告超过上述赔偿标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15679.9元给原告;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王飞龙、沈树连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2.41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63.4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负担1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桂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峰华(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