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初字第02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张元灵与北京市朝阳区园林实业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元灵,北京市朝阳区园林实业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02411号原告张元灵。委托代理人蒋海霞,北京市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园林实业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红领巾公园南院。法定代表人谭英,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红光,男,1970年7月27日出生,北京市朝阳区园林实业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冉易飞,北京市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元灵(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园林实业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海霞,以及被告委托代理��陈红光、冉易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XX公园周转房516号系原告租赁被告的房屋,该房屋由吕X全负责管理收取房租,水费和卫生费由被告单独收取。2013年9月5日凌晨,原告从门前经过,因被告修下水道导致路面不平,将原告绊倒摔伤。当时原告摔伤严重,拨打120救护,将其送到北京武警总队医院进行医治。经检查,原告右胫骨粉碎性骨折、右腓骨近端骨折,进行住院治疗。治疗期间花费了大量的医疗费用,造成原告无法工作,产生经济损失。被告作为路面的维修方具有保障行人安全的义务,被告所修的路面不平直接导致原告摔伤,作为路面的维修方,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766.21元、误工费28965元(2013年北京市月平均工��5793元*5个月,从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2月16日,原告在团结湖妇产医院对面开了一个小冷饮店,卖冷饮、煎饼等)、护理费28965元(由原告之夫杨X西护理,2013年北京市月平均工资5793元*5个月,从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2月16日,杨X西与原告一起经营冷饮店)、住院护理费1800元(住院期间2013年9月5日至2013年9月16日共计12天*150元,原告请了护工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住院期间2013年9月5日至2013年9月16日共计12天*100元)、交通费1299元(往返就医、进行鉴定所发生)、营养费2000元(原告估算的)、二次手术费15000元(没有实际发生,但医院开具了证明)、被抚养人生活费13663元(原告之父张宗付,1948年7月24日出生,农村户口,但按照城镇户口标准主张,2013年北京城镇居民消费支出26275元*14年/5*10%=7357元;原告之母刘学兰,1946年12月8日出生,农村户口,但按照��镇户口标准主张,2013年北京城镇居民消费支出26275元*12年/5*10%=6306元)、残疾赔偿金80642元(2013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40321*20年*10%)、鉴定时复印费246元(在鉴定中心复印了原告的片子和病历)、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辩称:吕X全是代表六里屯办事处向原告出租房屋的,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房屋租赁关系。被告在此次案件中没有过错。被告在原告所称摔倒的地方进行过上水管道的维修,维修后该处地面已经于2012年6、7月份填平,之后被告在该处地点从未进行过其他任何施工,也不清楚现在现场勘验所见到的大理石是由谁放置的。被告不认可原告系在该处地点摔伤,且原告与其证人前×的摔伤情况、当时所拿物品、在场人员等均不一致。原告主张的摔伤时间与被告的施工时间间隔长达1年零3个月之久,二者之间没有必然联系。综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就原告摔倒的情况,原告在起诉书中称系因“路面不平,将原告绊倒摔伤”,而在本院进行现场勘验时原告称其当时系“滑倒”。原告方证人均称未看到原告摔倒的情况。被告称,从原告的陈述中可以看出,原告摔倒时没有其他任何人在场,故原告摔倒的情况只有其自己知道。就原告的伤情,原告提交的病历资料显示,2013年9月5日至2013年9月16日期间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和出院诊断均为:1、右胫骨粉碎性骨折;2、右腓骨近端骨折。被告认可病历资料的真实性。就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原告伤情与其所称在大理石板上滑到的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原、被告分别申请鉴定。双方共同确定以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复印件(盖红章)、片子10张以及被告提交的2014年1月14日本院进行现场勘验时的视频光盘1张作为鉴定检材。对于视频光盘,原告同意送检,但称当时所述的臀部先着地一节,又变更陈述称记不清是哪个部位先着地了。经本院随机确定,由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作为本案的鉴定机构。2014年12月8日,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作出中正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6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张元灵的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率10%)。(二)摔伤可以形成被鉴定人张元灵右小腿部骨折。但现有视频资料所反映的摔倒过程难以形成上述损伤。”被告认可《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及鉴定结论。原告认可《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但不认可鉴定结论中所称的“现有视频资料所反映的摔倒过程难以形成上述损伤”,认为这不能证明原告整个摔伤的过程不能形成骨折,但就鉴定结论无其他继续完善举证的申请。经本院询问,原告对于其“在录像中���述的受伤时摔倒方式是当时原告随口说的,而具体实际原告摔伤的情况、姿势以及先着地的部位等均称记不清了”的陈述,原告仍表示坚持。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就此举证。为鉴定,原、被告分别支付鉴定费2000元和5000元。就原告主张的摔倒地点施工情况,原告方三位证人出庭作证时均称导致原告摔倒的大理石板系被告于2012年6、7月份在该处维修下水管道后放置的。被告对于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称2012年6、7月份其在该处确实进行了施工,但系维修上水管道而非下水管道,且工期仅为半个月,之后被告就将该处地面填平,且未放置大理石板。之后,被告也未在该处进行过任何施工。双方均未就此举证。就原告主张的摔倒地点由谁管理,原告称其摔倒的地点位于XXX公园南侧周转房“北侧第二排”、“西侧大门口”摔倒的,并认可其摔倒的地点位于周转房院外。被告称如果按照原告说的位置,应该由吕X全负责。原告住的房屋在院外面,是由吕X全管理的,院里面的房屋是由被告管理的,但道路没有具体归谁管,大家都是“各扫门前雪”,“自己管理各自门前的”。另,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未就被告的施工行为是否符合相关工程施工标准申请鉴定。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住院病历、现场勘验笔录及视频光盘、《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发票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除原告实际发生损害后果外,还应满足被告的行为存在过错,以及被告的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等条件。现原告主张其摔伤系由于被告在施工地点放置大��石板所致,且被告认可其曾在该地点施工,但根据现有证据,既不足以证明该地点大理石板系由被告所放置,也不足以证明放置大理石板的行为违反了相关工程施工标准,故本院难以认定被告存在过错行为,被告的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也无从谈起。即使原告确系在该地点摔倒,《司法鉴定意见书》也已明确,根据现场勘验时原告陈述的摔倒过程难以形成原告主张的损伤。至于原告之后又变更陈述称记不清当时摔伤情况,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现原告仅主张变更陈述但未举证,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确认原告在现场勘验时关于摔倒情况的陈述,对于其之后���更的陈述不予认可。鉴定机构依据原告现场勘验时的陈述作出鉴定结论,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具有证明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元灵的全部诉讼请求。鉴定费7000元,由原告张元灵负担(已交纳2000元,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园林实业公司已交纳5000元,原告张元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园林实业公司5000元)。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原告张元灵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文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