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牟王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刘世强与刘世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世强,刘世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牟王民初字第71号原告:刘世强,男,194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烟台市牟平区。委托代理人:刘宝利,山东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世明,男,194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烟台市牟平区。委托代理人:曲庆玖,牟平大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世强诉被告刘世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世强的委托代理人刘宝利、被告刘世明的委托代理人曲庆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世强诉称:原告在本村西山的自留山与被告的樱桃地相连。2013年4月左右,被告擅自毁坏原告自留山上柞树60多棵,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600元。被告刘世明辩称:我没有毁坏原告的柞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于1983年5月1日分得了本村西山2.4亩山岚,原牟平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了自留山证。原告主张被告于2013年4月左右,将其自留山中的60棵柞树连根刨掉,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600元。为证实其主张,原告提供了本村村民刘世波和刘世云的书面证明,刘世波证明:“2012年8月7日8时,刘世强上山时和刘世明在村委会办公室门口相遇,当时我听到刘世强问刘世明‘你为什么毁我的柞树?你的边防(边界)究竟到哪是个头?刘世明说‘地上边有我六尺’。这时我看到两人吵吵,我就说‘你俩快上山吧,吵吵什么?’他俩听后各自离去,当时只有我自己在场,再没有其他人。另外,在大队院东墙边有一个监控可以证明。刘世波,2014.3.1日”。刘世云证明:“在我们村西山上,刘世强的柞树峦和刘世明的樱桃地边界,上边是山峦,下边是樱桃地。我的菜园地就在刘世强的山峦里头,刘世强的峦子下,刘世明的地上边有条道,道上边有两行柞树。2010年前后刘世明把道毁了,两行柞树也砍了,以后每年柞树发芽,刘世明就打上除草剂。因为除了这两行柞树死了枝叶,周围的柞树都很旺盛。一直到2013年春天,刘世明把这两行柞树连根刨掉,估计有60多棵。自从刘世明把我到菜园的道毁了后,我就在刘世强的柞树峦里又开了一条道。刘世云,2014年3月2日”。上述两份证明内容均系原告书写好后,由两证人签名捺指印。原告依据《山东省物价局、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聊城等五市征地地面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的批复》中,烟台市征地地面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关于乔木类,胸径大于20CM,每株60元,损失36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自留山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人刘世波、刘世云出具的书面证明有异议,认为两份书证的内容全部是原告自己书写的,属于原告自己给自己证明,证人亦未出庭作证,该两份书证不具有法律效力;对原告依据的损失计算标准有异议,原告证明不了被告毁坏其树木的事实,也就无从主张损失。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自留山证、刘世波、刘世云签名捺指印的书面证明、《山东省物价局、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聊城等五市征地地面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的批复》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毁坏其树木,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应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原告为了证实其主张提供了自留山证,但该证只能证明原告取得的山岚时间、地点和面积,无法证明山岚中的树木被被告毁坏的事实;原告提交了证人刘世波、刘世云书面证言,被告对该证言不予认可,认为两份证言内容均系原告书写,证人签名捺指印,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且证人刘世波、刘世云未出庭作证,该两份证言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的上述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世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军代理审判员 曲日东代理审判员 王文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姚 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