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郧西民初字第00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王金堂与朱万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郧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郧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堂,朱万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郧西民初字第00108号原告王金堂,男,生于1963年10月4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被告朱万成,曾用名朱万城,男,生于1974年3月4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原告王金堂诉被告朱万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远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堂、被告朱万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堂诉称:2010年被告朱万成购买了我一套住房,尚欠5000元购房款在2013年2月8日给我出具了一份欠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拒不支付,现要求依法追偿。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个人身份及主体资格情况。证据二、购房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双方达成买卖房屋协议内容的事实。证据三、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申请书一份。以证明原告申请建房的合法事实。证据四、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买卖房屋欠款未付清的事实。被告朱万成辩称:只要原告把一楼的烟囱解决好了,我保证还清欠款。被告对其抗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查明案情,本院依法调查证人胡某、黄某的笔录二份。以证明原、被告买卖房屋之前烟囱就已经存在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28日,原告经审批在河夹镇变电站西侧新建一层砖混结构平房居住。2010年,原告在一楼上加盖三层楼房竣工,本组村民胡某购买了原告一楼一套住房后即搬进居住。同年10月18日,在村干部等人见证下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并签订了房屋协议书。协议对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同时对房屋面积、四至边界、价款和付款方式以及附属物的范围和使用方式方法、交易税费一并作了约定。协议中对被告辩称的烟囱没有任何附条件约定。签订协议当日被告支付了购房款40000元。此后,被告分期共支付了原告现金10000元,相差5000元于2013年2月8日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现原告起诉要求付清欠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经充分协商自愿达成房屋买卖书面协议,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合同约定已完成交付房屋义务;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向原告结清房款,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向原告付清购房款的民事责任。被告要求原告将烟囱解决好后付清欠款相抗辩,因协议中对烟囱问题并无约定附加在原告履行何种义务后付清款项条件的内容,被告也不能提供其它证据佐证予以支持。同时,在被告购房之前原告居住时烟囱已经存在,若发生排放烟尘影响被告生活情况,也系与他人相邻关系事宜,属另一法律关系,故被告以历史形成并使用已久的烟囱作为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万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王金堂购房欠款人民币5000元。上述履行事项,逾期未履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朱万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五堰支行,户名: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须注明汇款用途和案号。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长 吴远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英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