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雨执字第1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郭茂进与被执行人丁帮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茂进,丁帮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雨执字第1427号申请执行人郭茂进,男,1971年12月22日生。被执行人丁帮奎,男,1979年4月21日生。郭茂进诉丁帮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雨民初字第224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查控,被执行人名下无房、无车、无钱,无任何可供执行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之规定,本案终结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雨民初字第224号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员 孙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范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