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黄沃与张绮眉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685号原告:黄沃,男,197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委托代理人:黄岩、郑超,分别系广东尚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张绮眉,女,197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委托代理人:徐勇,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黄沃诉被告张绮眉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张绮眉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虽然被告张绮眉身份证住址为广州市天河区建华路119号903房,但其经常居住地为广州市越秀区寺右新马路25号大院1栋3004房,并向法院提交广州长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处出具的证明(证明张绮眉从2008年至今居住在广州市越秀区寺右新马路25号大院1号3004房);同时,案涉合同标的为广州市中山三路较场西路23号中华广场第三层3320号铺,该地址亦属于广州市越秀区的辖区范围,因此本案应当由被告张绮眉经常居住地及案涉合同履行地的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案件移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民事诉讼,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黄沃提交的证据材料之一(2011)穗越法民三初字第2923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本案被告张绮眉作为该案第三人的住所地为广州市越秀区寺右新马路25号大院1栋3004房,这与被告张绮眉提交广州长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处出具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共同证明被告张绮眉的经常居住地为广州市越秀区寺右新马路25号大院1栋3004房,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案涉合同的标的为广州市中山三路较场西路23号中华广场第三层3320号铺,因此案涉合同履行地亦在广州市越秀区的辖区范围。综上,被告张绮眉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由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张绮眉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唐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