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敖春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春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00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敖春,女,1982年4月6日出生于重庆市渝北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渝北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8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0年3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捉获,因吸食毒品于次日被该分局行政拘留,因本案于同年11月17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该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第一看守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4)1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敖春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义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敖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日18时许,被告人敖春来到重庆市渝北区余松路���近的一辆车上,以人民币1050元的价格,将冰毒1包(净重量O.43克)、麻古20粒(未交付)贩卖给赵某后,被公安机关查获,侦查人员随后在被告人敖春身上查获其尚未贩卖的冰毒2包(净重量1.42克)、麻古1粒(净重量0.08克)。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验,在被告人敖春贩卖的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在被告人敖春尚未贩卖的冰毒和麻古中分别检出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被告人敖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敖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口信息表;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重笔录及指认毒品称重照片;指认毒品及毒资照片;物证检验报告;通话清单;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09)南法刑初字第619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敖春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赵某的证言等相关证据随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敖春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敖春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敖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敖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敖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已折抵先行羁押的二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涉案毒品1.93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敬彬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 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