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19
案件名称
蒋某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女,197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某省某市,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为某省某市。2012年12月26日因犯容留、介绍卖淫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4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8月4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4)30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始,被告人蒋某介绍女青年刘某在其承租的本市白云区松洲街槎龙村仁德福寿某巷某号某楼出租屋内卖淫。8月4日13时许,蒋容留刘在上址向蔡某卖淫时被公安人员抓获。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蒋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蒋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其仅做了案发当日这一单,之前没有做过。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始,被告人蒋某介绍女青年刘某在其承租的本市白云区松洲街槎龙村仁德福寿某巷某号某楼出租屋内卖淫。8月4日13时许,蒋容留刘在上址向蔡某卖淫时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蒋某的供述,证人刘某、蔡某、彭某、吴某的证言,辨认材料,涉案的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检查笔录,到案经过,身份材料,前科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蒋某提出其仅做过案发时一单的辩解,经查,被告人蒋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其自从2014年6月底开始以介绍、容留他人卖淫赚钱生活,证人刘某也证实了被告人蒋某此前一直有为其介绍客人,并和其分成嫖资,对于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蒋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本院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江 昊人民陪审员 陈妙燕人民陪审员 陈秀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曾佩雯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