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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江民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吴兴全与张林茹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XX,张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江民初字第266号原告吴XX,男,197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被告张XX,女,197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冕宁县。委托代理人杨波,崇州市怀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XX与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理林昊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被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XX诉称,原、被告系再婚,双方于2012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13年2月4日在都江堰市民政局办理结婚证。由于两人认识时间短,了解不够的情况下便草率结婚,婚才知道被告的脾气相当的怪,双方常常因装饰公司的事情发生口角继而遭受被告的暴力。原告故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张XX辩称,原、被告虽系再婚,但结婚到现在其对家庭付出了较多的义务,至今对外负有债务,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故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13年2月4日在都江堰市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结婚后长期居住在都江堰市X镇X社区X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原、被告身份信息、都江堰市X镇X社区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之间本应有相互扶助的义务,在共同生活中应相互理解、互谅互让才能很好的共同生活。原、被告登记结婚后,虽因一些家庭琐事发生吵闹,但双方能在今后生活中做到互谅互让,应能维持好双方的夫妻感情。故对原告提出离婚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XX与被告张XX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吴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