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杜卫东与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卫东,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48号原告杜卫东。被告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萍,该公司职员。本院受理原告杜卫东与被告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洪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卫东、被告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卫东诉称,2011年3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为买守方,被告为出卖方,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6月底交付房屋。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被告却违反约定于2012年12月5日交付房屋,构成违约,故原告起诉,1、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逾期交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20000元包括:逾期交付商品房付款利息确认单所载数额13169.45元;以13169.45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4日其至今,按照年利率2.75%计算利息,共计550元;剩余6280.55元为原告的租金损失及使用液化气损失。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杜卫东与被告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载明:“商品房坐落于宁河县芦台镇朝阳路东段北侧朝阳花园17-2003号;商品房价款为598264元;甲方(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30日前,将符合条件的房屋交付乙方(杜卫东);如遇甲方逾期交付商品房超过60日,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按商品房价款的千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甲方同意,合同继续履行,甲方应支付乙方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甲方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外,甲方还应按已付价款的千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被告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2012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逾期交付商品房利息及违约金确认单》,对被告因逾期交房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及违约金数额及应当扣除的原告应交纳入住费用进行了确认,即利息的具体计算方法为以总房款59826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5.6%的标准,自2012年7月1日始至2012年12月3日止(共计逾期156天),计算逾期利息为14517.87元,违约金为总房款的千分之三即1794.79元;扣除原告应当向被告交纳的入住费用3143.22元(含物业费1827.64元、电费30元、装修保证金1000元、垃圾清运费285.57元)后,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13169.45元即确认单确认的数额,原告其他损失被告不同意赔偿。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2012年12月4日,确认人为原告的《逾期交付商品房利息及违约金确认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对被告因逾期交房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违约金的数额及应当扣除的原告应交纳入住费用进行了确认。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同意赔偿原告逾期交付商品房利息及违约金14517.87元,被告不同意赔偿以13169.45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4日其至今,按照年利率2.75%计算利息,共计550元及原告租金损失及使用液化气损失6280.55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8日,原告杜卫东与被告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为合同甲方,杜卫东为合同乙方。合同约定:“商品房坐落于宁河县芦台镇朝阳路东段北侧朝阳花园17-2003号;总价款598264元;如遇甲方逾期交付商品房超过60日,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按商品房价款的千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甲方同意,合同继续履行,甲方应支付乙方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甲方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外,甲方还应按已付价款的千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订立后,原告杜卫东按合同约定付清全部房款。被告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通知原告2012年12月3日领取房屋钥匙办理交房手续,逾期交房156天。2012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逾期交付商品房利息及违约金确认单》一份,载明“本人杜卫东购买宁河朝阳花园17号楼2003室房屋一套……现本人确认及承诺依照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因逾期交付房屋,应向本人支付利息14517.87元,违约金1794.79元,共计16312.67元。本人在办理入住时应交纳入住费用合计金额3143.22元(含物业费1827.65元、电费30元、装修保证金1000元、垃圾清运费285.57元),本人确认上述入住费用冲减前述确认之延期入住违约金,扣除入住费用后,最后领取违约金额13169.45元。”本院认为,原告杜卫东与被告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该合同合法有效。因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被告应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履行交房义务。双方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的时间是2012年6月30日前,被告实际通知原告交房领取钥匙时间为2012年12月3日,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在房屋买卖合同中对双方的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交付商品房已付款利息及违约金共计13169.45元,被告同意赔偿,系原、被告双方就该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以13169.45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4日其至今,按照年利率2.75%计算利息,共计550元,原、被告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未对此做出约定,原告该主张无实事及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租金损失及使用液化气损失6280.55元,原告并未举证对该损失实际发生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杜卫东逾期交付商品房的付款利息及违约金合计13169.45元。二、驳回原告杜卫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杜卫东承担50元,由被告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据送交本院,交纳上诉费的期限是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洪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晓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