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砀刑初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王某某合同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砀刑初字第0002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5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西华县。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8月11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2014年10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向西华县聂堆派出所投案,同年10月15日被砀山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当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3日被砀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砀检刑诉(2014)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5日至10日,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货车(车牌号为豫P485**的套牌车)假冒“王海深”的身份,在砀山县李庄镇“公里物流货运”站签订货物运输合同,骗取被害人王某甲价值43265元的一车西瓜,私自销售后将货款占为己有。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货运合同书、抓获经过、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人王某乙、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作辩解,称其有自首情节并全部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至10日,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一辆货车(车牌号为豫P485**的套牌车),假冒“王海深”的身份,使用假身份证,在砀山县李庄镇王某乙开办的“公里物流货运站”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由王某某于2014年6月8日,将王某甲在江苏省沛县收购的42360斤西瓜(价值34135元,加上包装等费用计43265元)运往甘肃省兰州市。后被告人王某某将西瓜运到河南省郑州市私自销售后,将货款据为己有。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10月13日主动向西华县聂堆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4年9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将诈骗西瓜款43265元退还给了被害人王某甲,并得到了王某甲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安徽省砀山县李庄镇公里物流货运合同书、江苏省沛县沛丰和谐蔬菜专业合作社西瓜交易结算凭证、抓获经过、领条、谅解书、照片、辨认照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人王某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43265元,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并已全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以此为由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砀山县司法局出具的评估意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周则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旭亚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