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管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管某,农民。2000年9月13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4年6月4日因吸毒被决定强制戒毒六个月;同年12月17日又因吸毒被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09年6月25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9年7月17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2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路检公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佳、被告人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凌晨,经杨某通过手机联系,被告人管某到台州市路桥区君豪商务酒店1105号房间,以4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罗某1小包冰毒。杨某和罗某(均另案处理)当场用烫吸的方式吸食了该包冰毒中的一小部分。后当被告人和杨某走到1105号房间的门外时,即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被扣押白色酷派手机1部等财物。经检测,罗某向被告人购得的1小包冰毒的剩余部分净重0.6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罗某、杨某的证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物证检验报告、毒品上交清单、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等证据佐证,诸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真实、合法,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明知冰毒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管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管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已扣押在案的白色酷派手机1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瑛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李燕萍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