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二初字第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任某甲、任某乙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甲,任某乙,李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二初字第0043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甲。2014年8月11日被抓获并因冒用他人身份证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8月2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9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3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并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执行逮捕。被告人任某乙(系被告人任某甲的父亲)。2014年11月4日被抓获,同年11月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3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并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执行逮捕。被告人李某(系被告人任某甲的母亲)。2014年11月7日自动投案并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取保候审。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开检诉刑诉(2014)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李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郝鹏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李某经事先合谋,商定由被告人任某乙制作招嫖卡片,由被告人任某甲带至无锡市新区进行发放、张贴,从而引诱他人拨打卡片上的电话,再由被告人李某在接听电话时以缴纳“保证金”、“风险金”等名义诱骗他人向指定账户汇款,从而骗取他人财物。后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李某于2014年3月至8月间,在无锡市新区,采用上述手法,先后实施诈骗作案九次,骗得人民币121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3月10日,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李某采用上述手法,从王某处骗得人民币3300元。2、2014年3月13日,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李某采用上述手法,从张某处骗得人民币100元。3、2014年4月3日,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李某采用上述手法,从刘某处骗得人民币100元。4、2014年4月10日,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李某采用上述手法,从唐某某处骗得人民币1800元。5、2014年4月22日,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李某采用上述手法,从韩某某处骗得人民币600元。6、2014年4月24日,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李某采用上述手法,从苏某某处骗得人民币2300元。7、2014年4月28日,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李某采用上述手法,从王某某处骗得人民币700元。8、2014年5月12日,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李某采用上述手法,从郭某处骗得人民币1200元。9、2014年6月13日,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李某采用上述手法,从王某处再次骗得人民币2000元。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报案后,经侦查,先后于2014年8月11日、11月4日将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抓获。2014年11月7日,被告人李某至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李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将赃款悉数退出。现赃款已由公安机关分别发还各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被害人王某、张某、刘某等人的报案笔录,被告人任某甲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通话记录,被害人提供的银行存款凭证和交易明细,公安机关出具的清点记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和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李某的身份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李某当庭亦对上述事实作有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李某结伙多次诈骗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李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虽没有自动投案,但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李某归案后积极退赃,有较好的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三十八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任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四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周倩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章慧娟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