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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莫强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强军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强军,男,1977年2月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24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4日经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辩护人莫宪德,广西正宪律师事务所律师。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刑诉(2014)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强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蒋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强军及其辩护人莫宪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莫强军于2014年8月23日18时,携带毒品319.41克被公安人员查获。经鉴定,上述毒品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莫强军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莫强军及其辩护人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且被告人莫强军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18时许,阳朔县公安局民警在阳朔县阳朔镇龙岳路一巷10号佳和宾馆门前拦截一辆由被告人莫强军租用,由沈生仁(另案处理)驾驶的车牌号为桂CG6x**的东风日产牌小轿车,在该车后座上查获被告人莫强军携带的深棕色单肩包一个,包内有三包白色晶体毒品。经当面称量,共净重319.41克。经鉴定,上述毒品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笔录、租赁合同、当面称量记录、照片、上交查获毒品登记单、辨认笔录、照片,证人沈生仁、张国慧的证言,检验报告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强军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319.41克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莫强军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强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2022年8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  永  生人民陪审员 骆  国  富人民陪审员 黄  仁  权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况任成(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