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魏某职务侵占罪,潘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密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哈密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哈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哈密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曾用名“魏某某”),男,198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2014年4月7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局哈密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8月26日哈密铁路运输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4日经哈密铁路运输法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潘某某,女,196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2014年4月5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局哈密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8月26日哈密铁路运输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4日经哈密铁路运输法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哈密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哈铁检刑诉[201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职务侵占罪,被告人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密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苏国强、代理检察员石敏娜、被告人魏某、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魏某在查看其看管的库房时,趁施工人员不在将库房内存放的260余公斤,价值10400元的150型接触网导线装入一辆车牌号为新L620**的皮卡车上,卖至鄯善县火车站镇“新疆鄯善县兴联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第十七分公司”废品收购站潘某某处,得赃款11000元(赃款已挥霍)。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被告人魏某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潘某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案发后,被告人魏某积极主动退赔赃款11000元,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魏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潘某某单处罚金的量刑意见。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抓获经过,报案书,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检斤计量证明,中国铁建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兰新二线项目经理部证明,建筑行业临时合同工劳动合同书,辩认笔录,证人龙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系非国有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看管、发放材料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价值10400元的150型接触网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潘某某明知被告人魏某销售的物品为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成立,适用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市场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一次缴纳)三、被告人魏某退缴赃款11000元,发还失主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启晖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曾 晶附录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解除特定得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