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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盂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樊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盂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某,男,198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北省石家庄市人。2014年2月2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取保候审。盂县人民检察院以盂检公诉刑诉(2014)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被告人樊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豪江摩托车(尾带樊某甲),由东向西行至X县XX镇XXX村小学门口路段时,与行人梁某某接触,致其受伤。之后被告人樊某某以及樊某甲将梁某某送到医院进行救治无效。经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梁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在此事故中樊某某负全部责任。案发后,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处理,支付被害人15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受理道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人樊某甲的证言材料;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山西省盂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以及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材料等证据。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樊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所遭受的主要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亢建新人民陪审员  崔永新人民陪审员  赵慧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海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