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民初字第00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刘秋生与刘玉亮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秋生,刘玉亮,贺瑞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0234号原告刘秋生,女,195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被告刘玉亮,男,194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被告贺瑞平,男,195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原告刘秋生诉被告刘玉亮、贺瑞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秋生及被告刘玉亮、贺瑞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秋生诉称:2014年1月7日,被告刘玉亮经被告贺瑞平担保向原告借款270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7000元;同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刘秋生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款条据一支,证明被告刘玉亮经被告贺瑞平担保向原告刘秋生借款27000元的事实。被告刘玉亮辩称:借款属实。但因资金紧张,无力偿还。被告温志刚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贺瑞平辩称:担保属实。愿意积极督促借款人刘玉亮偿还借款。被告刘玉亮、贺瑞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被告刘玉亮经被告贺瑞平担保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月7日,被告刘玉亮经被告贺瑞平担保向原告借款270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7000元;同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刘秋生与被告刘��亮、贺瑞平所达成的借款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故对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刘秋生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贺瑞平主张权利,被告贺瑞平理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贺瑞平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玉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秋生借款27000元。二、被告贺瑞平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刘玉亮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被告刘玉亮、贺瑞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见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乔春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