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秀巡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秀巡民初字第224号原告:陈某甲。被告:马某。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瑞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相处39年,婚姻37年,解除婚姻的原因是:前十年,低工资时代,若分手,要抚养子女,再组织家庭,是不可能的,因此不能分;中间十来年,她患脑瘤病开刀后要长期调养和子女求学正关键时期,又不能分;后十年,都退休了,女儿成家了,我想一切都马马虎虎了,可事实上,两人的性格难改。她要么不理,要么突然打一横炮,猜不透到底是啥意思。如果一顶嘴,必定是大吵一场,可以几个月不理睬。三十多年来,大吵小吵,一年之中有三百天在吵架,就是路上相对而行也从不打招呼。实际上,我们的婚姻早在二十多年前已开始死亡。现经再三考虑,请求离婚;住房一套各人一半。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结婚证复印件一本,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2011)嘉秀民初字第74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但法院未予支持。被告答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脑子、腿都开过刀,现在生活不方便,右手摔伤后还没有好,现在只有左手能活动。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采纳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72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婚后,原告被其单位派驻在上海的办事处工作,与被告共同生活在上海。1982年,被告因患病进行治疗,之后长期病假直到退休。1984年,原、被告一家到嘉兴居住生活。2002年,原、被告在住房被拆迁后购买了现住的嘉兴市天城花园6幢407室住房,至今一直居住于此。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为家庭生活琐事时有争执。目前,原、被告虽同住一套房屋,但烧吃分开,并各住一间房。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在共同生活中因为家庭生活琐事时有争执发生,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因为家庭生活琐事而发生争执也在所难免。俗话说,少年夫妻老来伴。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快四十年,都应珍视这么多年来的夫妻情谊,相互尊重相互信任,更多地体谅和包容对方,不值得为家庭生活琐事而与对方发生争执,应尽力避免和减少矛盾和争执的发生,共同努力为自己和对方美好的晚年生活营造一个良好的家庭氛围。原、被告只要珍惜以往夫妻情谊,相互关心相互体谅,共同努力改善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被告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袁瑞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阮美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