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安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原告王焕元与被告甘国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焕元,甘国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善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安民初字第122号原告王焕元,男,1956年8月17日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委托代理人梁玉杰,四川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国远,男,1971年3月11日生,汉族,驾驶员,住江安县。委托代理人涂里,江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善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溪洛渡镇玉泉路。组织机构代码:21710198-8。负责人胡吉文,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德友,公司员工。原告王焕元与被告甘国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善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永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作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焕元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玉杰,被告甘国远的委托代理人涂里,被告人民财险永善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德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焕元诉称,2014年8月13日,被告甘国远驾驶川Q352**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江红路(Q25县道)从江安县底蓬镇方向往江安县江安镇方向行驶,当日19时许,行驶至江红路(Q25县道)20km+200m处时,在超越向左转弯的由原告王焕元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时,与电动自行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原告王焕元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进行事故认定,确定被告甘国远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焕元负次要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江安县川南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7日出院,共计住院55天,原告支付了3592元的医疗费用,其余的医疗费用均由被告甘国远垫付。其出院诊断为:1、左胸第7、8肋骨折;2、左顶部皮肤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脑震荡。2014年11月10日原告之伤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行康复治疗之续医费为5000元,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600元。川Q352**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是被告甘国远,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永善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9884元(其中1、医疗费3592元,2、误工费55天×130元/天=7150元,3、护理费55天×80元/天=44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5天×15元/天=825元,5、鉴定费600元,6、续医费5000元,7、交通费600元。以上合计22167元,扣除超出交强赔偿限额原告应承担的部分后,原告应得19884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甘国远辩称,一、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二、本人是川Q352**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该车投保有交强险,保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三、在���次事故中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1996.13元、电动自行车维修费530元以及为原告垫付2014年8月15日至2014年9月19日期间的住院生活费1686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品迭后由被告人民财险永善支公司直接支付被告本人。四、原告请求续医费过高,被告甘国远认可4000元。被告人民财险永善支公司辩称,一、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二、事故车辆已投保交强险是事实,据保险合同我司仅在医疗费用险赔偿限额10000元内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续医费的赔偿责任;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均属于死亡伤残保险项的赔偿范围,因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故该部分费用我司不予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被告甘国远驾驶川Q352**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江红路(Q25县道)从江安县底蓬镇方向往江安县江安镇方向行驶,当日19时许,行驶至江红路(Q25县道)20km+200m处时,在超越向左转弯的由原告王焕元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时,与电动自行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原告王焕元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进行事故认定,确定被告甘国远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焕元负次要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江安县川南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7日出院,共计住院55天,共产生医疗费15588.13元(其中的3592元系原告支付,其余11996.13元系被告甘国远垫付)。其出院诊断为:1、左胸第7、8肋骨折;2、左顶部皮肤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脑震荡。出院医嘱注明:1、注意休息;2、出院后1、3、6、9、12月复查X线片;3、门诊随访。2014年8月15日至2014年9月19日,原告在江安县川南医院食堂产生的住院生活费1686元系被告甘国远支付,其余住院期间的住院生活费均系原告本人支付。事故发生后,被告甘国远还为原告垫付了电动车维修费用530元。2014年11月7日原告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对其续医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1月10日出具了川临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9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王焕元因交通事故致左胸第7、8肋骨折,左顶部皮肤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脑震荡。行康复治疗之续医费为,约需人民币伍仟圆。”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600元。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自愿将其请求的续医费金额变更为4000元,各被告未持异议。关于2014年8月15日至2014年9月19日期间被告甘国远为原告王焕元垫付的住院生活费1686元,原告与被告甘国远形成一致意见:法院按垫付天数核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由被告人民财险永善支公司直接支付被告甘国远,超出法院核定的费用被告甘国远自愿承担。另查明,川Q352**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是被告甘国远,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永善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9日0时起至2015年1月28日24时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被告甘国远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一份及医疗票据5张,川临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9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甘国远提交的医疗发票1张,住院生活费收据2张,维修费发票1张;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甘国远��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焕元负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当事人分担责任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本院依法确定被告甘国远承担此次交通事故80%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被告人民财险永善支公司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不予承担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作如下核定:1、关于医疗费3592元,被告甘国远为原告王焕元垫付��医疗费11996.13元也应一并计入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中,本院根据原告王焕元、被告甘国远提供的医疗发票核定医疗费金额为15588.13元。2、关于误工费55天×130元/天=7150元,原告请求的误工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3300元(55天×60元/天)。3、关于护理费55天×80元/天=4400元,其护理费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3300元(55天×60元/天)。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55天×15元/天=825元,符合本地实际,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鉴定费600元,被告人民财险永善支公司虽表示异议,但鉴定乃确定原告续医费必然产生的、合理的费用,且有原告提供的正式发票为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6、关于续医费5000元,审理中原告自愿将续医费金额变更为4000元,各被告未持异议,为此本院对续医费确认为4000元。7、关于交通费600元,虽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但交通费系原告受伤后必然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酌情调整为300元。被告甘国远垫付的原告电动自行车维修费530元也一并计入原告的合理损失之中。综上,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各项损失合计为28443.13元,其中医疗费用项损失20413.13元(医疗费15588.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5元+续医费4000元),伤残项损失7500元(误工费3300元+护理费33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项损失530元。川Q352**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永善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财险永善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因原告的伤残项损失7500元及财产项损失530元,均未超过交强险分项赔偿责任限额,故均应在交强险分项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因医疗费用项损失20413.13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应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对超出的10413.13元,根据本院划分的责任比例由被告甘国远赔偿8330.50元(10413.13元×80%)。被告甘国远请求将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1996.13元、电动自行车维修费530元、2014年8月15日至2014年9月19日为原告支付的住院生活费1686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品迭后由被告人民财险永善支公司直接支付被告本人,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14年8月15日至2014年9月19日期间的住院生活费按本院核定的标准应为525元(35天×15元/天),根据原告与被告甘国远形成的一致意见,超出核定金额的部分由被告甘国远承担。被告甘国远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为原告垫付的各项费用经本院核定为13051.13元(11996.13元+530元+525元)。品迭后,应由被告人民财险永善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甘国远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为原告王焕元垫付的医疗等费用4720.63元(13051.13元-8330.50元),赔偿原告王焕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3309.37元(7500元+530元+10000元-4720.6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善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川Q352**普通二轮摩托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焕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3309.37元,支付被告甘国远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为原告王焕元垫付的医疗等费用4720.63元;二、驳回原告王焕元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元,依法减半收取148元,由被告甘国远负担;此款原告王焕元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善支公司在支付被告甘国远的垫付��中扣除148元后直接支付原告王焕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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