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八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孙某某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八面通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八面通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八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八面通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55年6月1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林口县,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3日被八面通林业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0日黑龙江省八面通林区人民检察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对其被告人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八面通林区人民检察院以黑八林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八面通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明君,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至9月,被告人孙某某为添置烧火柴,在八面通林业局红星经营所24林班23小班内,分多次持自家油锯盗伐柞树38株,合立木蓄积4.349立方米。其多次盗伐林木都是将林木截断后,驾驶农用三轮车将盗伐的林木运回家,堆放于家中东面山坡中做烧火柴使用,被告人孙某某于2014年10月23日向八面通林业地区公安局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孙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及投案自首情况说明、检尺野帐、八面通林业地区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八面通林业地区公安局发还清单及八面通林业局缴库野帐;物证油锯一台;八面通林业地区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被告人孙某某的辩认笔录;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侵犯了国家森林资源的管理制度和林木所有权,且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对公诉机关的定罪意见和量刑建议均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完毕)(管制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7月18日止)二,作案工具油锯一台,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