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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中商申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上海集仙堂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泰兴市恒鑫肠衣食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上海集仙堂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泰兴市恒鑫肠衣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泰中商申字第0001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集仙堂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商城路738号2303室。法定代表人王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功友。委托代理人高祝山。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泰兴市恒鑫肠衣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宣堡镇新区。法定代表人肖素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国斌。上海集仙堂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仙堂公司)与泰兴市恒鑫肠衣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鑫公司)承揽合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泰兴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2013)泰商初字第022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集仙堂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原审查明,本诉原、被告之间长期存在业务合作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猪肠原料进行加工用于出口,双方以往合作关系良好。2011年9月15日,集仙堂公司(甲方)与恒鑫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甲方承租(包)乙方位于曹沈村的厂区,开展肠衣加工生产。承租(包)期暂定五年。甲方组织进口原料和国产毛肠,由甲方在曹沈村产区进行初加工。乙方收取甲方承租(包)费用每根毛肠一元,每月底结算一次。甲方在曹沈村厂区完成的加工量应不低于每月四万根毛肠。如果低于四万根毛肠,甲方按照0.5元/根乘以相应的缺口数量补偿给乙方。协议签订后,本诉原告为生产需要,在得到被告同意后,购置活动冷库一台套,为此支出65000元。双方对该冷库在租赁期满后或协议解除情况下如何处置,并没有进行约定。2012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委托加工承揽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定作方将委托加工猪肠原料提供给承揽方进行加工,直至加工出口完毕。原料及加工后的成品(定作物)物权归定作方所有。基于曹沈车间的租赁期到2016年11月10日止,此合同期限因此相应调整,以便使定作方在泰兴的原料生产和成品生产能同步一致。承揽方完全按照定作方每个货柜的具体加工指令,开展所有的加工任务,并达到加工指令所描述的要求(标准)。原料加工到成品,按照成品加工米数有一个合理的消耗定额(每把耗用原料的根数)。该消耗定额来源于在定作方在场的前提下,承揽方事先取小样,并报定作方确认,而后再生产。如发生任何原因的缺失、或超过合理范围的额外耗损、或更换,承揽方必须按照定作方认定的缺失数量、或额外耗损数量、或更换数量,按照当时国内和国外的成品价格。二者中取高者,赔偿给定作方。定作方的原料和成品由定作方驻厂员工统一管理。承揽方对于定作方的货物,未经定作方允许,承揽方不得擅自开桶,不得改变存放位置,否则导致的货物缺失责任须由承揽方负责。定作方会根据需要随时或加工结束后验收承揽方所完成的工作。验收前承揽方应当向定作方提交每天的加工结果清单(日报表)和总加工结果清单。海运加短途公路运输,费用由定作方承担。承揽方全程负责原料进口商品检验检疫及成品出口商品检验检疫的工作,并完全确保原料的顺利进口和成品的顺利出口。定作方承担原料进口和成品出口的检验检疫费用。成品出运后,承揽方必须及时地将出口商品检验检疫证书正本寄送给定作方,加工费执行按季结算的办法,加工承揽方须在每个季度的第三个月的25日前,将该季度的加工费清单明细传真给定作方,定作方确认费用无误后,会于该月28日前加急电汇相应费用到承揽方的银行账户。交付定作物或完成工作的数量少于合理出成率的,定作方仍然需要的,应当照数补齐,补交部分须保证与定作方的原料一致;少交部分定作方不再需要的,少交部分的损失由承揽方按照合同约定赔偿。由于保管不善致使定作方提供的原材料、设备、包装物及其它物品毁损、灭失的,应当赔付定作方因此造成的损失。合同明确约定了生产程序中各种规格肠衣加工价款的计算价格,并在涉及项目或环节部分注明除了桶子和塑料辅料的费用另计,含所有费用(加工费、复水费、质检费、腌制费、盐、绕把上环费、包装费、水电费、冷库使用费、装柜垫仓板、货柜装卸费)。2012年5月1日,集仙堂公司(甲方)与恒鑫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一份,协议约定:乙方出资采购经甲方及客户认可的原材料回厂,乙方按照甲方的规格要求生产,产品质量以甲方驻厂车间主任认可为准。所有口径的成品及废品由甲方全部收回归甲方。出口退税款双方各得50%。乙方承担报检费用及原料到恒鑫的运费。每批的国外货款由客户汇至乙方外汇账户,乙方将50%出口退税款汇至甲方账户,甲乙双方相应地支付各自应该承担的费用。2012年6月15日,集仙堂公司(甲方)与恒鑫公司(乙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书(二)一份,协议约定:乙方大车间和冷库的使用电费由甲方承担,乙方肝素车间的电费及水费由乙方另分电表和水表,由乙方承担。乙方房屋折旧及管理费明细,甲方每月承担20000元。原厂职工谢新山从2012年7月1日划归甲方公司,由甲方使用和管理,并由甲方发放其工资报酬。2012年5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和补充协议(二)是委托加工承揽合同的附件,与委托加工承揽合同同样有效。2012年10月27日,原告认为其委托被告加工的肠衣产品出现短少现象,后在被告的其他车间发现了相关肠衣产品,经交涉,被告予以返还。原告通过其驻厂人员与被告法定代表人交谈过程中形成的录音资料,认为被告在合作过程中窃取其肠衣谋利,遂运走其相应物资,并撤出人员。2013年2月19日,原告以特快方式向被告发出函件,称:我公司多次要求赔偿损失,你公司不仅没有认识到自己盗窃过错,而且还强行扣留我公司的财物(含肠衣、附件、设备等)。鉴于此,我公司特通知贵公司自即日起解除双方此前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包括但不限于相关的补充合同等),同时立即向我方返还被扣留的所有财物,否则贵公司将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同月2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在接受原告代理人谈话时反映:年前集仙堂公司已将部分货拉回,双方可能不会再合作了,我也同意解除合同;目前集仙堂公司尚欠加工费等31万余元;对(集仙堂公司)在现场具体多少货不清楚,他们公司有人保管;目前在仓库60桶(成品)没有办理核销手续。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到本院,被告亦提起反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对本诉原告存放在被告处的物资情况进行清点勘验。双方对恒鑫厂区物资权属无争议的计有:冷库内肠衣成品32桶、空桶8只,冷库北厂房内西北角肠衣成品5桶、半成品7桶、东南角“路卡”1桶,东厂房外残肠38桶;存在权属争议的计有:冷库北厂房内西南角肠衣成品60桶(标注有130085字样)、东南角周转箱50只,冷库东侧车间内肠衣套管机(即原告所称压缩机)2台,东边浸泡车间内肠衣半成品16桶(包装物外加贴有集仙堂公司标识,原告指认后,被告未作否认表示),北边仓库内辅料若干(被告承认其中有部分属于原告,但由于双方的财物混乱摆放,无法区分)。双方对曹沈厂区物资权属无争议的计有:肠衣半成品短把3桶、残肠68桶、空桶11只、电风扇3台、自制保险柜1只、活动冷库1台套、水塔1座;存在权属争议的计有卫生间1处。庭审中,本诉原告主张其经济损失911328元的具体组成为:1、认为被告历年盗窃其肠衣造成的损失为726328元(原告根据报关单数据汇总被告共计加工肠衣2649桶,按每桶被被告窃取1.5把并结合每次报关单体现的价格计算);2、认为由于被告的违约、侵权行为导致合同解除,其投资的活动冷库、水塔、卫生间无法继续使用,其损失为85000元;3、认为由于被告的违约、侵权行为导致其运走物资额外支出的运输费用为10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主张原告(反诉被告)应支付加工费等费用618990元的具体组成为:1、2012年10月至同年12月的加工费、承租费等193513元;2、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恒鑫厂区电费13079元,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曹沈厂区水电费4000元;3、曹沈厂区租赁费240000元(按每月40000元的标准计算6个月);4、恒鑫厂区的管理费140000元(按每月20000元的标准从2013年1月计算至同年7月);5、谢新山的工资23800元(按每月3400元的标准计算7个月);6、其他费用(包括检疫费、用盐、送样、核销、路费等)4598元。审理中,双方经协商,确认恒鑫厂区电费13079元各半负担,曹沈厂区水电费4000元由集仙堂公司负担。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委托加工承揽合同、租赁协议书及其他相关的补充协议等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本诉原告向被告发函解除合同,被告亦表示同意,至此双方已经协议解除所签相关合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被告应将目前存放在其厂区的、属于原告所有的相关财物交还原告,并由原告自行取回。结合当事人举证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双方对原告存放在恒鑫厂区、曹沈厂区权属无争议的物资,被告应予返还。双方存在权属争议的物资中,冷库北厂房内西南角肠衣成品60桶(标注有130085字样)和东边浸泡车间内肠衣半成品16桶(包装物外加贴有集仙堂公司标识),已得到原告所举证据的印证和被告的默认,而冷库东侧车间内肠衣套管机(即原告所称压缩机)2台,原告已经举证证实其权属,被告却无相反证据予以否认,故本院确认该部分物资属原告所有,被告亦应予以返还。原告出资添置的水塔1座,可由其自行拆除或另行与被告协商处理。至于其他权属存在争议的物资,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实,本院难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部分,结合反诉原告(被告)的举证和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如下:1、2012年10月22日至同年12月25日的加工费87102元,已得到原告驻厂人员的签字确认,该加工费属于承揽人已完成的工作部分所应当获得的报酬,且双方的承揽合同亦已解除,被告应将相应肠衣成品返还。2、被告主张曹沈厂区2012年度的租赁费40000元和2013年度六个月的租赁费计240000元,原告仅认可2012年度的租赁费2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双方解除合同之前的租赁费,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结合双方的当庭陈述及举证情况,2012年12月和2013年1月集仙堂公司仍在进行生产,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实际加工毛肠的具体数量,故应按照双方协议约定的标准即每月不低于四万根毛肠、每根毛肠一元的标准计算,故原告应支付被告该阶段的租赁费80000元。2013年1月底集仙堂公司即运走其相应物资并撤出人员,此后不再从事生产,结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及解除合同的情况,原告应支付被告2013年2月的租赁费15000元;3、被告主张恒鑫厂区的管理费140000元,本院认为,双方解除合同之前的管理费,原告应支付给被告,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管理费为35000元;4、恒鑫厂区电费13079元和曹沈厂区水电费4000元,经双方协商,集仙堂公司应承担其中的10539.5元,对此予以确认;5、关于被告主张谢新山的工资,可由谢新山向原告另行主张,本案不予理涉;6、被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因其未举证证实,不予认定。以上,原告共应支付被告227641.5元。原审法院遂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泰兴市恒鑫肠衣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上海集仙堂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肠衣成品97桶、半成品26桶、“路卡”1桶、残肠106桶、空桶19只、肠衣套管机2台、电风扇3台、自制保险柜1只、活动冷库1台套,由原告自行取回。二、反诉被告上海集仙堂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反诉原告泰兴市恒鑫肠衣食品有限公司人民币227641.5元。三、驳回本诉原告上海集仙堂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泰兴市恒鑫肠衣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再审申请人认为:1、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虽承认货物损失的事实客观存在,但却以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为由,而不支持再审申请人赔偿损失的主张不当。2、原审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货物缺少,但没有查清货物缺少的具体数量,更没有查清缺少货物的具体价值,导致原审判决执行难。3、原审判决适用民诉法第142条,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再审。被申请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所作判决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本案所涉的其它权属存在争议的物资,由于再审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审据此对再审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该损失的请求不予采纳,并无不当。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该决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原审法院在法庭辩论终结后,对该案进行了调解,因调解不成,依法作出了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认为原审适用法律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此外,再审申请人有关执行难的问题,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审查范畴。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其再审申请,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上海集仙堂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吴跃生审判员  陈海涛审判员  徐 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冯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