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宁民初字第05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20-10-21

案件名称

赵飞洋与赵显军、刘秀艳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赵飞洋;赵显军;刘秀艳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宁民初字第05051号原告赵飞洋,女,198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城县。被告赵显军,男,1970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被告刘秀艳,女,43岁,汉族,农民,住宁城县。系赵显军妻子。原告赵飞洋诉被告赵显军、刘秀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台利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飞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显军、刘秀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4日,二被告向原告租赁LW500F型铲车一辆,约定日租金200元,并签订了租赁协议一份,租赁期间为2014年2月14日至2014年10月30日。原告已将铲车交付二被告使用,现租赁协议已到期,二被告拒绝返还车辆及租赁费54000元。故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返还租赁原告的LW500F型铲车一辆,并给付拖欠租赁费54000元。原告赵飞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租车协议一份,证明二被告租用原告铲车,租赁期间自2014年2月14日至2014年10月30日止,约定每天的租赁费为200元,每月6000元。2、车辆买卖协议一份,证明原告租给二被告的铲车是二被告卖给原告的,该车没有车牌号,型号是LW500F,发动机号是B410F37008,出厂编号是1500F0101589。3、二被告出具的收据一枚,证明原告买的是二被告的LW500F型铲车一辆,给付二被告购车款150000元。4、产品质量保证书一份,证明该铲车是原告的,是原告买二被告的铲车,因为该车不能过户,所以二被告把产品质量保证书给原告了。被告赵显军、刘秀艳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举证、诉讼风险提示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通过原告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2月13日原告购买了被告赵显军所有的LW500F型铲车一辆并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当日被告赵显军、刘秀艳为原告出具注明卖车款的150000元收据一枚。2014年2月14日原告与二被告又签订了租车协议,原告将购买被告赵显军的LW500F型铲车一辆出租给二被告,租赁期间自2014年2月14日7时至2014年10月30日7时止,租赁费为每日200元。该车交付二被告使用。本院认为,原告购买被告赵显军的LW500F型铲车一辆,双方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并履行,该车的所有权已经转移为原告所有。原告又与二被告签订的租赁LW500F型铲车一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达成的租赁(http://133.16.4.13:8081/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fnl&Id=6&Gid=119792244&ShowLink=false&PreSelectId=166099192&Page=0&PageSize=20&orderby=0&SubSelectID=undefined""m_font_17#m_font_17)合同合法有效。租赁期满后,二被告应当依约及时履行返还租赁物并给付原告租赁(http://133.16.4.13:8081/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fnl&Id=6&Gid=119792244&ShowLink=false&PreSelectId=166099192&Page=0&PageSize=20&orderby=0&SubSelectID=undefined""m_font_18#m_font_18)费的合同义务。现被告赵显军、刘秀艳未给付原告租赁(http://133.16.4.13:8081/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fnl&Id=6&Gid=119792244&ShowLink=false&PreSelectId=166099192&Page=0&PageSize=20&orderby=0&SubSelectID=undefined""m_font_19#m_font_19)费,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共同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应负连带给付责任。二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答辩、抗辩、举证、质证等法定权利的放弃,所导致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显军、刘秀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赵飞洋LW500F型铲车一辆并给付原告租赁费5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赵显军、刘秀艳负担并由二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赵飞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台利平 二0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娜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