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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武继智、邓建国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继智。被告人邓建国。公诉机关以乌新检刑诉(2014)1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继智、被告人邓建国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孙海涛、江郁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继智、被告人邓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被告人武继智、被告人邓建国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其中被告人武继智收受145万元,被告人邓建国收受85万元。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继智、被告人邓建国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武继智、被告人邓建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乌鲁木齐兴盛和商贸有限公司董事、党支部书记武继智、董事邓建国与王隆(另案处理)商谈交易位于本市新市区河南东路23号房屋一事,在出售该房屋过程中,被告人武继智与邓建国以协助王隆尽快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说服其他股东帮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为由向王隆提出收取好处费200万元。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之前,武继智在其家中收受王隆给付的50万元现金,在股东代表大会决定以2000万元人民币将位于本市新市区河南东路23号房屋出售给王隆的会议结束后,武继智将其中的30万元现金以每人10万元的方式分别给了阎宝林、邓建国、刘继华。2013年5月16日乌鲁木齐兴盛和商贸有限公司与王隆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5月17日,王隆在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扬子江路支行通过转账的方式将150万元转入武继智的商业银行卡上,同时武继智用邓建国给的身份证复印件在该银行给邓建国办理了一张商业银行卡,并将150万元中的75万元转入该张银行卡给了邓建国。在乌鲁木齐兴盛和商贸有限公司与王隆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之前,刘恩秀承租位于本市新市区河南东路23号房屋,租期30年。被告人武继智和邓建国在帮助王隆与刘恩秀签订《租赁合同终止协议书》过程中,王隆确定支付刘恩秀补偿数额500万元,刘恩秀说要是给500万元解除租约,就给武继智50万元好处费。在《租赁合同终止协议书》签订后,王隆将500万元打入武继智的商业银行卡,随后武继智将450万元转给了刘恩秀,50万元作为好处费留作自用。案发后,被告人武继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武继智、邓建国均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武继智退还145万元,被告人邓建国退还8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武继智、被告人邓建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继智、被告人邓建国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其中被告人武继智收受145万元,被告人邓建国收受85万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武继智、被告人邓建国犯罪以后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武继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武继智、邓建国归案后自愿认罪,积极全部退赃,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的危险,适用非监禁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继智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邓建国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雍人民陪审员  蔺小玲人民陪审员  张成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惠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