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中商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博兴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与山东省博兴县金波利彩钢有限公司、山东省博兴县华中机械有限公司等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中商初字第138号原告:博兴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住所地:博兴县博城三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学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施磊,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信国林,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山东省博兴县金波利彩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兴县店子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照平,总经理。被告:山东省博兴县华中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兴县店子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高炳海,总经理。被告:山东省博兴县万达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兴县店子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被告:王照平。被告:王云玲。被告:XX。被告:张雪玉。被告:王世镇。被告:周玉芹。被告:高炳海。被告:刘俊英。原告博兴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以下简称博兴担保中心)与被告山东省博兴县金波利彩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波利公司)、山东省博兴县华中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中公司)、山东省博兴县万达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王照平、王云玲、XX、张雪玉、王世镇、周玉芹、高炳海、刘俊英委托合同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兴担保中心委托代理人施磊、信国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中公司、万达公司、王照平、王云玲、XX、张雪玉、王世镇、周玉芹、高炳海、刘俊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兴担保中心诉称,2013年8月5日,被告金波利公司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济南分行)签订了编号为7410201328077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本金伍佰万元,期限十二个月,基于原告与第一被告金波利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原告与浦发银行济南分行签订了编号YB7410201328077301号《保证合同》,由原告为该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同时,其他各被告对原告为被告提供的担保向原告提供公司和个人信用反担保并签订了《信用反担保合同》。当借款合同期限届满时,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累计为第一被告金波利公司的借款代偿借款本息5182699.73元,扣除第一被告金波利公司交原告处的50万元保证金,尚有4682699.73未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各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遭受巨大损失。请求判令:1、被告金波利公司支付原告代偿款4682699.73元;2、被告金波利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及资金占用费107765.00元(暂计算至2014年9月10日,此后以代偿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3、上述其他各被告对被告金波利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上述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00000元;5、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金波利公司、华中公司、万达公司、王照平、王云玲、XX、张雪玉、王世镇、周玉芹、高炳海、刘俊英未作答辩。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浦发银行济南分行编号为7410201328077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8月5日被告金波利公司与浦发银行济南分行签订该合同,约定浦发银行济南分行向金波利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首次提款之日起一年。证据2、浦发银行济南分行编号为YB7410201328077301的《保证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8月5日原告与浦发银行济南分行签订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金波利公司与浦发银行济南分行签订的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浦发银行济南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证据3、浦发银行济南分行《借款凭证(放款记录)》一份。证明:浦发银行济南分行于2013年8月5日向被告金波利公司发放500万贷款的事实。证据4、浦发银行济南分行出具的《关于博兴县中小企业投资担保中心代偿山东省博兴县金波利彩钢有限公司借款本息的说明》材料一份。证明:被告金波利公司在借款期限内及到期后未能按约支付利息与本金,由原告为其向浦发银行济南分行代偿5182699.73元贷款的事实。证据5、浦发银行济南分行计收利息传票五张及还款凭证二张。证明:浦发银行济南分行在原告的账户内扣划本金及利息共计5182699.73元的事实。需要说明的是在原告代偿的5182699.73元中有50万元是被告金波利公司交缴的保证金,扣除该款项,原告为被告金波利公司代偿款的数额为4682699.73元。证据6、《委托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金波利公司于2013年8月5日签订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金波利公司在浦发银行济南分行的贷款向该银行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第二条第一项约定由于被告金波利公司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有关责任,原告的一切损失应由第一被告承担。合同第三条约定,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代偿义务后,即取代债权人的地位,有权要求各被告归还原告垫付的全部款项以及原告的其他费用和损失,并向原告支付代偿金额10%的违约金和自代偿之日起1.5‰/日的资金占用费。原告认为,该约定中原告的一切损失包括原告为本案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律师费。证据7、《信用反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各被告于2013年8月5日签订该合同,约定由第二至第十一被告以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为原告给第一被告金波利公司向银行提供的担保向原告提供信用反担保。合同第二条第二项约定,各反担保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证据8、《承诺书》材料三份。证明:被告王照平、王云玲、XX、张雪玉、王世镇、周玉芹、高炳海、刘俊英作为反担保人愿以家庭财产为被告金波利公司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9、《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与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签订该合同,为本案委托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施磊、信国林作为其委托代理人办理本案诉讼事宜,约定律师费10万元,原告于开庭前一次性支付。证据10、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明细一份。证明:原告支付10万元律师费的事实。证据11、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一份。证明: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收到该10万元律师费的事实。被告金波利公司、华中公司、万达公司、王照平、王云玲、XX、张雪玉、王世镇、周玉芹、高炳海、刘俊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金波利公司、华中公司、万达公司、王照平、王云玲、XX、张雪玉、王世镇、周玉芹、高炳海、刘俊英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被告金波利公司与浦发银行济南分行签订编号为74102013280773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金波利公司向浦发银行济南分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利率按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计算;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执行。同日,原告博兴担保中心与被告金波利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浦第020号的《委托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金波利公司在浦发银行济南分行的贷款向该银行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中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金波利公司必须按主合同约定履行有关责任,否则所形成的贷款人、保证人的一切损失由被告金波利公司承担;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代偿义务后,即取代债权人的地位,有权要求各被告归还原告垫付的全部款项以及原告的其他费用和损失,并向原告支付代偿金额10%的违约金和自代偿之日起1.5‰/日的资金占用费。亦于同日,原告博兴担保中心与浦发银行济南分行签订编号为YB7410201328077301号的《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金波利公司在浦发银行济南分行的上述500万元贷款本金以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亦于同日,原告博兴担保中心与被告华中公司、万达公司、王照平、王云玲、XX、张雪玉、王世镇、周玉芹、高炳海、刘俊英签订编号为2013浦第020号的《信用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该十被告以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就编号为YB7410201328077301号的《保证合同》和编号为74102013280773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原告代偿本息、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风险金、资金占用费、赔偿金以及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亦于同日,浦发银行济南分行将500万元支付给被告金波利公司。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因被告金波利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浦发银行济南分行分别于2014年4月21日、5月21日、6月23日、7月21日从原告在该行开立的一般账户74×××27中扣除了41333.33元、40000元、41366.4元、40000元代偿了上述各期借款利息;又于2014年8月5日即借款到期日从原告在该行开立的活期保证金账户74×××59中扣除了4500000元本金和20000元利息,从原告在该行开立的一般账户74×××27中扣除500000元本金,共计扣款5182699.73元,代偿了被告金波利公司的到期借款本息。另查明,被告金波利公司为办理借款业务,向原告博兴担保中心交纳了50万元保证金;原告博兴担保中心于2014年8月6日由“博兴县中小企业投资担保中心”更名为“博兴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原告博兴担保中心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金波利公司依据的是双方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起诉被告华中公司、万达公司、王照平、王云玲、XX、张雪玉、王世镇、周玉芹、高炳海、刘俊英则是基于反担保合同要求其承担反担保责任,故本案案由应为委托合同及保证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博兴担保中心与被告金波利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以及与被告华中公司、万达公司、王照平、王云玲、XX、张雪玉、王世镇、周玉芹、高炳海、刘俊英签订的《信用反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双方约定的资金占用费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外,均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金波利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导致原告为其代偿5182699.73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双方约定,原告即取代债权人的地位,有权要求被告金波利公司归还原告垫付的全部款项以及其他费用和损失,并支付违约金和资金占用费。因被告金波利公司已向原告博兴担保中心交纳50万元保证金,扣除该款项后,原告要求被告金波利公司偿还代偿借款本息4682699.73元及违约金、资金占用费107765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自代偿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的违约金和资金占用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信用反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华中公司、万达公司、王照平、王云玲、XX、张雪玉、王世镇、周玉芹、高炳海、刘俊英对被告金波利公司应向原告偿还的代偿借款及应支付的违约金和资金占用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华中公司、万达公司、王照平、王云玲、XX、张雪玉、王世镇、周玉芹、高炳海、刘俊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博兴担保中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0万元的诉讼请求,在原告与被告金波利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中,双方约定如因被告金波利公司违约,“所形成的贷款人、保证人的一切损失由被告金波利公司承担”,结合原告与各反担保人签订的《信用反担保合同》中保证范围包含律师费的明确约定,被告金波利公司应当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但原告博兴担保中心实际仅支付律师费10万元,故对于原告超出10万元范围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省博兴县金波利彩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博兴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担保代偿款4682699.73元及违约金、资金占用费(截至2014年9月10日为107765元;自2014年9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以4682699.7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山东省博兴县金波利彩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博兴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支付律师费10万元;三、被告山东省博兴县华中机械有限公司、山东省博兴县万达能源有限公司、王照平、王云玲、XX、张雪玉、王世镇、周玉芹、高炳海、刘俊英对上述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山东省博兴县华中机械有限公司、山东省博兴县万达能源有限公司、王照平、王云玲、XX、张雪玉、王世镇、周玉芹、高炳海、刘俊英中任何被告向原告博兴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省博兴县金波利彩钢有限公司追偿,也有权要求其他被告和反担保人对其向主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承担十分之一的担保份额。五、驳回原告博兴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2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山东省博兴县金波利彩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纪寒审 判 员 王 霞人民陪审员 尹爱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于松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