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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民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申某甲与申某乙、赵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甲,申某乙,赵某,刘某,某甲公司,某乙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任民初字第599号原告申某甲。被告申某乙。被告赵某。被告刘某。被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乙。本院在审理原告申某甲诉被告申某乙、赵某、刘某、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申某甲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申某乙、赵某、刘某、某甲公司、某乙公司银行存款115万元或查封、冻结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并以自有位于任城区阜桥辖区都市春天(房权证号:济宁市房权证中区字第××号)房产一套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申某甲诉讼保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其自有位于任城区阜桥辖区都市春天(房权证号:济宁市房权证中区字第××号)房产一套,应依法一并予以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申某甲位于任城区阜桥辖区都市春天(房权证号:济宁市房权证中区字第××号)房产一套。二、冻结被告申某乙、赵某、刘某、某甲公司、某乙公司银行存款115万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袁瑞辉人民陪审员  韩 颖人民陪审员  胡玉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沙 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