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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少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张彩虹与傅翠香兼被告毛正农委托代理人、王凯姿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彩虹,王凯姿,XX,丁佳敏,丁国通,周静,毛蕊,毛正农,朱美晨,朱云山,程玉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少民初字第22号原告张彩虹。法定代理人张明国。委托代理人俞广江。被告王凯姿。法定代理人XX。被告XX。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丁佳敏。法定代理人周静。被告丁国通。被告周静。被告毛蕊。法定代理人毛正农。法定代理人傅翠香。被告毛正农。被告傅翠香兼被告毛正农委托代理人。被告朱美晨。法定代理人程玉香。被告朱云山。被告程玉香。原告张彩虹与被告王凯姿、XX、丁佳敏、丁国通、周静、毛蕊、毛正农、傅翠香、朱美晨、朱云山、程玉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彩虹的法定代理人张明国、委托代理人俞广江,被告王凯姿的法定代理人XX、被告傅翠香(兼系被告毛蕊的法定代理人及被告毛正农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被告丁佳敏、丁国通、周静、朱美晨、朱云山、程玉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彩虹诉称:原告于2013年9月18日放学后被三被告朱美晨、丁佳敏、毛蕊带至一地下室小房子内,三被告对其进行了殴打,之后被告王凯姿来到地下室,四被告又一起殴打了原告,此后,被告朱美晨强行将原告衣服脱去,四被告再次对原告进行了殴打,后原告回到家中,由原告之父张明国至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豫园派出所报警,当晚由豫园派出所开具验伤单,经查原告因外伤致右侧鼻骨骨折,断端明显移位,经治疗后,原告经鉴定构成轻伤。原告认为四被告的行为对其身心造成了巨大的伤害,而四被告均为未成年人,应由其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共同给付原告住院医疗费人民币17423.7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门急诊医疗费2488元、辅助器具费395元、交通费254元、鉴定费2800元、一二期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一二期的护理费18409.08元、补课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害赔偿967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被告王凯姿、XX辩称:被告王凯姿仅在被告丁佳敏抓住手的情况下打了原告几个耳光,此外并未碰过原告,也没有参与导致原告骨折的行为,对于具体赔偿金额有异议,由法院核定,如果需要赔偿的话,应按照比例承担责任,仅同意承担门急诊医疗费的四分之一,后续治疗费应由被告丁佳敏承担责任。另,被告XX称,其系被告王凯姿之父,其与被告王凯姿之母陈珺已离婚多年,本案发生之时被告王凯姿系由被告XX照顾,故被告XX同意在本案中作为被告王凯姿的监护人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毛蕊、毛正农、傅翠香辩称:被告毛蕊并没有殴打过原告,被告毛蕊实际上也是受害者,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丁佳敏、丁国通、周静、朱美晨、朱云山、程玉香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彩虹、被告丁佳敏、朱美晨、毛蕊、王凯姿均系未成年人。被告丁国通、周静系被告丁佳敏之父母,被告朱云山、程玉香系被告朱美晨之父母,被告毛正农、傅翠香系被告毛蕊之父母,被告XX系被告王凯姿之父。2013年9月18日下午16时许,原告自三牌楼路光明初级中学放学,被告丁佳敏、朱美晨、毛蕊、王凯姿四人将原告带至复地雅苑地下停车库,四被告采用抽耳光、拳打脚踢、撞墙等方式对原告进行了数小时的殴打,致使原告受伤。同日晚22时许,原告之父张明国通过电话报警,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豫园派出所向原告开具验伤通知书,经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于2013年9月19日检验情况为:头部外伤后头痛。原告于2013年9月24日至2013年10月1日至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后天性鼻畸形(鼻骨骨折,鼻中隔偏曲),之后原告多次在该院门诊复诊。后经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豫园派出所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1月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张彩虹因外伤致右侧鼻骨骨折,断端明显移位,构成轻伤。再查明:经本院委托法医鉴定,2014年2月17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彩虹头面部、鼻骨等外伤,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伤后一期治疗护理60日,营养60日;若行二期治疗,酌情护理30日,营养30日。再查明:被告朱云山、程玉香于2009年4月11日协议离婚,约定双方之女被告朱美晨随被告朱云山共同生活,2011年11月11日,杨浦区人民法院出具(2010)杨民��(民)初字第5863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协议自2010年11月起朱美晨随程玉香共同生活。被告丁国通、周静于2009年10月29日经本院调解离婚,本院出具(2009)黄民一(民)初字第3242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协议丁佳敏随周静共同生活。再查明:原告之父张明国从事保洁工作,其在原告伤后自2013年9月20日至11月20日请假陪护及照顾女儿。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验伤通知书》、《出院小结》、《门急诊病历》、《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收据、收条、原告父亲公司证明、银行存折,本院调取的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卷宗、(2010)杨民一(民)初字第5863号、(2009)黄民一(民)初字第3242号卷宗,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公安询问笔录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丁佳敏、朱美晨、毛蕊、王凯姿在与原告张彩虹均无矛盾的情况下,四被告因原告未能带其找到案外人朱某某,故迁怒于原告,而将原告带走并对原告采取了各种方式进行了长时间的殴打,致使原告受伤。纵观事件发生的起因、过程、结果及四被告主观意识,本院依法认定本案被告丁佳敏、朱美晨、毛蕊、王凯姿对本起纠纷的发生具有共同故意,四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权益的,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丁佳敏、朱美晨、毛蕊、王凯姿系未成年人,且被告朱美晨的父母被告朱云山、程玉香已离婚,被告朱美晨随被告程玉香共同生活,被告丁佳敏的父母被告丁国通、周静已离婚,被告丁佳敏随被告周静共同生活,被告XX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表示同意在本案中作为被告王凯姿的监护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被告丁佳敏、朱美晨、毛蕊、王凯姿其以本人财产共同赔偿原告的不足部分应由四被告各自的监护人被告周静、程玉香、毛正农、傅翠香、XX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丁国通、朱云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1、关于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材料以及医疗费票据核定为19413.1元(已剔除住院医药费中伙食费);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以每天20元计算9.5天,计190元;3、辅助器具费,本院根据票据核定为395元;4、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就诊治疗次数的合理性等实际情况,由本院依法予以酌情确定254元;5、关于鉴定费,以票据核定为2800元;6、关于一、二期营养费,本院以每天40元计算一二期营养期限90天,计3600元;7、关于护理费,对于一期护理费,因原告之父张明国于原告伤后请假在家对原告进行了护理,但现原告无法提供其工资收入损失的证明,故本院以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水平(27840元)酌情予以确定,计算60天共计4640元,对于二期护理费,庭审中原告表示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故本案中不再处理;8、关于补课费4000元,因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相关费用的发生,本院难以支持;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本案中纠纷的性质、被告的主观故意、过错程度以及造成的原告的损害后果的情况,酌情确定3000元;10、关于财产损害赔偿,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其损害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11、关于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其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丁佳敏、丁国通、周静、朱美晨、朱云山、程玉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佳敏、朱美晨、毛蕊、王凯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自从本人财产中共同赔偿原告张彩虹医疗费人民币19,41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90元、辅助器具费人民币395元、交通费人民币254元、鉴定费人民币2,800元、一、二期营养费人民币3,600元、一期护理费人民币4,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二、被告丁佳敏、朱美晨、毛蕊、王凯姿从本人财产中共同赔偿上述款项的不足部分,由被告周静、程玉香、毛正农、傅翠香、XX共同负担;三、原告张彩虹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91.7元,由被告周静、程玉香、毛正农、傅翠香、XX共同负担人民币657.3元,由原告张彩虹负担人民币1,634.4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周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峻青审 判 员  顾晓燕人民陪审员  冯美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58、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权益的,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确有困难的,可以责令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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