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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定岑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沈某与汪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汪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岑民初字第3号原告沈某。被告汪某甲。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沈某诉被告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林静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被告汪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婚后夫妻双方因性格不和,出现矛盾,现处于分居状态。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汪某甲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汪某甲辩称: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原告沈某为自己的主张提供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事实。被告汪某甲提供出生医学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婚生子情况。原被告质证对双方的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沈某和被告汪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汪某乙。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故原告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沈某与被告汪某甲系自由婚姻,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被告不同意离婚。只要原被告珍惜多年以来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互让互谅,双方尚有和好可能。本案经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某要求与被告汪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