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刑终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李某甲、赵某甲等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赵某乙,汪某乙,李某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宿中刑终字第00024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1964年5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汉族,农民,住萧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25日被萧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10月10日被萧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被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萧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乙,男,1982年9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汉族,农民,住萧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3月15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妙桥派出所抓获,同月18日被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0日被萧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被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萧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某乙,男,1984年4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汉族,农民,住萧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25日被萧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10月10日被萧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被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萧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男,1986年6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汉族,农民,住萧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1日被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0日被萧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被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萧县看守所。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审理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赵某乙、汪某乙、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萧刑初字第0034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甲、赵某乙、汪某乙、李某乙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依据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李某甲、赵某乙、汪某乙、李某乙供述等证据认定,2012年12月29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赵某乙、汪某乙、李某乙等人因向被害人任某敬酒,任某不愿意喝,导致李某甲与任某发生吵骂,后四被告人殴打任某致任某轻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赵某乙、汪某乙、李某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对被告人李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赵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汪某乙、李某乙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被告人赵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汪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赵某乙、汪某乙、李某乙上诉均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赵某乙辩护人提出:鉴于本案非赵某乙引起,赵某乙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具体情节,建议对赵某乙再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9日下午2时许,上诉人李某甲、赵某乙、汪某乙、李某乙等人在萧县赵庄镇百姓菜馆内吃饭时向在邻桌吃饭的任某敬酒,任某不愿意喝,导致李某甲与任某发生吵骂,后李某甲、赵某乙、汪某乙、李某乙四人对任某实施殴打并致任某轻伤。2013年3月21日,李某甲、赵某乙、汪某乙、李某乙赔偿被害人任某经济损失8万元,取得任某谅解。李某乙、汪某乙分别于同年10月28日、11月25日到萧县公安局投案,二人均如实供认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示证、质证的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上诉人人李某甲、赵某乙、汪某乙、李某乙对上述事实均供认。本案审理过程中,李某甲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赵某乙、汪某乙、李某乙随意殴打他人致他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根据各上诉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判处,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赵某乙、汪某乙、李某乙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的上诉理由,赵某乙辩护人建议对赵某乙再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上诉人李某甲申请撤回上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上诉人李某甲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对上诉人赵某乙、汪某乙、李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上诉人李某甲撤回上诉。二、驳回上诉人赵某甲、汪某甲、李某乙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卜 庆 永审判员 王 鹏审判员 王 晓 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洁洁(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