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刑执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王欢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哈刑执字第312号罪犯王欢,女,198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于黑龙江省女子监狱服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7日作出(2010)香刑初字第22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因发现漏罪,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7日作出(2012)南刑初字第85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欢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女子监狱于2014年12月30日根据该犯的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对本案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执行机关及检察机关均派员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王欢自入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为此,建议对罪犯王欢予以减刑一年。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欢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和证据与执行机关提出的事实和证据一致。该犯财产刑全部执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登记表、财产刑执行情况认定表、执行财产刑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欢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根据该犯退赃情况,对其减刑应当从严掌握,故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定如下:对罪犯王欢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文博审 判 员 王立刚代理审判员 张晓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姜 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