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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5

案件名称

上海豫园商城创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罗明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豫园商城创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罗明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5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豫园商城创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耀他。委托代理人曹岭,上海市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明光。委托代理人俞中炎,上海市中联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豫园商城创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劳务协议,约定被告聘用原告在被告位于虹口区龙之梦商场的餐厅从事厨房切配工作,月工资为1,800元(人民币,下同)。2012年2月18日上午,原告在被告位于商场地下室5层的更衣室更换工作服后准备上楼工作,在上厕所时摔倒在地,商场保洁工将原告扶起。餐厅同事将原告送至新华医院就医,后又转入杨浦区老年医院治疗,经CT拍片确认原告左股骨骨颈骨折,于当日进行手术治疗,2012年3月7日出院;2013年10月13日至22日住院行拆除内固定术。原告为治疗伤势共花费了医疗费10,054.93元、护理费855元、交通费110元、辅助用品费182.90元;原告的误工费差额为7,040元。因协商未果,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054.93元、护理费8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护理费10,00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110元、辅助用品费182.9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误工费差额7,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17,834.31元。原审审理过程中,法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因摔伤致左股骨颈骨折,左髋关节活动障碍,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含取内固定术)休息330天,营养90日,护理150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300元。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式。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于2012年2月18日上午在被告处上班过程中摔倒致XXX伤残,被告对这一损害结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故对于原告提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辅助用品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由被告予以赔偿。医疗费、辅助用品费、交通费、住院护理费、鉴定费按照原告提供发票予以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根据鉴定结论及相关标准予以计算;护理费按40元/天标准,按鉴定报告150天的标准予以考虑,应为6,000元;营养费按40元/天标准,按鉴定报告90天的标准予以考虑,应为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标准,以原告实际住院23天计算为人民币46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被告确认为61,389.60元,误工费为7,040元。原审法院据此判决:被告上海豫园商城创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明光残疾赔偿金、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辅助用品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85,972.50元。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上海豫园商城创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是在从事准备工作期间摔倒的,缺乏依据。本案所述情况均没有直接目击证人,整个案件情形均是由被上诉人本人陈述。其提供的两名证人均未到庭作证,依法应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是在上诉人处工作,对其受伤就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属法律认知错误。根据被上诉人自己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可知,其受伤是在工作以外的时间发生的,其损伤并不是因为上诉人工作而引起的,且其受伤的原因也与其本职工作毫无关联,完全是处理自己的私事导致。而一审法院对该情形避而不谈,仍然以处理劳动关系的思维来判决此案,严重违背了双方当事人签订劳务关系的初衷,也混淆了劳务与劳动关系的区别,判决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罗明光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受伤的情况是认可的。本起事件发生后,门店领导向上诉人做了汇报,经过调查核实后,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是在工作期间受伤,并按照病假工资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直至双方劳务合同结束。被上诉人受伤后是厨师长亲自扶被上诉人并安排一名员工将被上诉人送至医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诉称、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做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不再赘述。上诉人主张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如其上诉请求,但其在二审中没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没有新证据佐证自己的主张。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与适用,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56.68元,由上诉人上海豫园商城创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伊红代理审判员  王屹东代理审判员  姚 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龚 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