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中民二终字第019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覃永安与深圳深港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深港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覃永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中民二终字第019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深港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沈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镇,陕西洪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覃永安。委托代理人苗青,陕西哲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深港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覃永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4)碑民初字第00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深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镇,被上诉人覃永安的委托代理人苗青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0日覃永安(乙方)与深港公司(甲方)签订《西安巴黎春天B1、三层装饰及配套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以包清工的形式承包西安巴黎春天B1、三层装饰及配套工程,工期为93天(2010年7月20日至2010年10月20日),结算方式为固定承包单价,单价参照报价表,工程量按实结算。甲方委派孙继允为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检查,验收、变更、登记手续和其他事宜。乙方合同约定覃永安为乙方全责责任人,结算方式为固定承包单价,即工程完工后,按现场实际发生按实结算。合同另外约定:因甲方设计变更产生的工程量增加,应以甲方提交的设计变更通知书为依据,增项时应先由乙方报价,经甲方确认并办理现场签证后方可进行施工。2011年11月9日双方签订《西安巴黎春天覃永安施工队工程量审核结果》,由覃永安与李瑞金、孙继允签字,并加盖深港公司公章。双方结算价为2944119.41元。所附巴黎春天商场B1层装饰工程量表备注中部分注明参考李华签字。对于双方已结算部分,深港公司已支付覃勇安2776346.82元,仍有167772.59未给付覃永安。自2010年7月8日至2011年9月28日覃永安办理签证单19张,合计252338.7元,签证单中部分注明“工作量请与李华确定、单价项目部确定、情况属实单价由项目部来定”,有冯坤声签字,该变更签证单上均有覃永安、高春签字。原审法院庭审中,孙继允在出庭作证过程中,询问是否认识李华时,孙继允均称没印象,对于是否认识高春,先称认识、不熟,后又称不认识,前后相矛盾。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到原施工现场,对覃永安提供的《巴黎春天商场增加项目及变更项目签证单》进行现场核实,因商场正在进行施工改造,仅有部分签证单的工程可以看到(2010年7月28日、11月2日、2011年9月28日、2011年11月17日)。2014年2月24日,覃永安诉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称,双方于2010年7月20日签订《西安巴黎春天B1、三层装饰及配套工程承包合同书》,其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深港公司应付劳务费3262061.41元,仅支付2776346.82元,现要求深港公司支付下欠劳务费486716.11元,并由深港公司承担诉讼费。深港公司辩称,合同约定,若因其设计变更产生的工程量增加,应以其提交的设计变更通知书为依据。增项时应先由覃永安报价,经其确认并办理现场签证后方可进行施工。双方已于2011年11月进行结算,结算价为2944119.41元,其已经支付2776346.82元,覃永安诉请没有依据,请求驳回覃永安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西安巴黎春天B1、三层装饰及配套工程承包合同》,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覃永安按合同要求履行义务,深港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覃永安支付相应的款项。双方结算过的,仍有167772.59元未支付给覃永安。现覃永安要求支付该部分款项,依法应予以支持。对于覃永安提供的签证单部分没有结算的部分,按照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因甲方设计变更产生的工程量增加,应以甲方提交的设计变更通知书为依据,增项时应先由乙方报价,经甲方确认并办理现场签证后方可进行施工”。覃永安虽然进行了报价,并提供由深港公司现场负责人高春的多份签证单,但覃永安提供除证人证言外并无其他证据可以证明高春系该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因按合同约定该工程深港公司负责人为孙继允,所有结算单上也应有孙继允的签字,而非高春的签字。孙继允的证言虽有瑕疵,但也不能证明高春即该工地的实际负责人。故覃永安要求深港公司支付签证单的318943.5元不应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深港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覃永安劳务费167772.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8600元,原告覃永安负担5600元,被告深圳深港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此款覃永安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即给付覃永安3000元)。宣判后,深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的合同约定是2010年10月20日完工,而覃永安是在2010年12月底才完工。根据双方2010年7月20日签订的承包合同第九条十九款约定:“如因乙方原因造成施工进度缓慢,每拖延一天竣工,支付10万元违约金”之内容,覃永安应支付其违约金早已超过了一审判决数额,违约金足以抵消其公司未支付的劳务费。”故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驳回覃永安所有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覃永安承担。覃永安辩称,深港公司要求的逾期违约金属于另外一个法律关系,属于反诉,但对方在一审并未提出反诉,已经过了反诉期,所以应当另行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10年7月20日,本案双方签订了《西安巴黎春天B1、三层装饰及配套工程承包合同》,经过结算,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深港公司仍有167772.59元未支付覃永安,故深港公司应当按照合同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应向覃永安支付余款。虽深港公司上诉认为覃永安拖延竣工构成违约,其违约金足以抵销167772.59元余款,但深港公司并未在一审期间提出反诉,对是否构成违约以及是否抵销167772.59元余款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深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55元,由深圳深港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浩代理审判员 肖晓通代理审判员 王学堂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顾蒙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