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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聊东民初字第2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8-12-27

案件名称

申瑜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申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山东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周海涛;张士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聊东民初字第2077号原告:申瑜,男,195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济南铁路局聊城车务段职工,住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刘士旺,聊城东昌安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柳园北路**。负责人高瑞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泽根,男,198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住。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路园东小区商业房**楼**负责人李广森,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丙菊,女,198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住。被告:山东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住,住所地:聊城市站前街北兴华路西首/div>负责人秦承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良,男,1985年5月8日出生,汉族,山东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职工,住。委托代理人吴宝群,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海涛,男,1987年7月5日出生,汉族,山东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快递员,住东昌府区。被告:张士磊,男,199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山东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快递员,住临清市。原告申瑜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公司)、被告山东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速递公司)、被告周海涛、被告张士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瑜的委托代理人刘士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泽根,被告民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丙菊,被告邮政速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良、吴宝群,被告周海涛,被告张士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4日9时15分许,周海涛驾驶鲁P×××**号货车拖拽张士磊驾驶的鲁P×××**号车沿站前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铁路安民小区门口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申瑜相撞,造成申瑜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海涛承担主要责任,张士磊承担次要责任,申瑜无责任。事故发生在两肇事车辆鲁P×××**号车、鲁P×××**号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期限内。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处被告周海涛、张士磊、邮政速递公司、民安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医疗费5088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2、误工费132306.5元,误工时间从事发之日计算到第三次出院后的150天,前后共计733天(180.5元/天×733天)。3、护理费19192.9元(5833元÷30天×97天+110.96元/天×3天)护理人员殷秀梅月收入5833元,前两次住院29天,第三次住院18天,鉴定出院后护理时间30天,以及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两人,另一护理人员按照农村居民标准110.96元每天计算。4、交通费910元。5、清障费100元。6、施救费30元。7、车损450元。8、双拐费300元。9、神灯费380元。10、鉴定费1450元。11、侵权主体系单位,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10000元。12、残疾赔偿金56528元。1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鲁P×××**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保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已经向邮政公司预赔付医疗费10000元,该10000元应当在原告主张金额中抵消。另,原告住院诊断有神经性耳鸣,该症状与交通事故无关,该部分费用应当剔除。医疗费按照社保标准赔付。对原告以及护理人员殷秀梅就工资收入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护理费应按照行业标准计算。误工期限应当按照实际住院时间和司法鉴定的时间共计176天计算。对原告第三次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的主张不予认可,应按照一人标准计算。交通费过高,认可500元,请法院酌定。双拐费、神灯费需要提供医院证明。另外,交通事故责任大小取决于责任主体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力,与是否接触碰撞无关,故民安保险公司依法亦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辩称:鲁P×××**号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我公司已经向邮政公司预赔付医疗费10000元,该费用应当在原告主张数额中抵消。另外,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记载,被告没有与原告发生直接碰撞,且鲁P×××**号车并非鲁P×××**号货车挂车,不能视为一体,所以此次事故的商业险不在我公司责任范围内。其他同平安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邮政速递公司辩称:被告周海涛、张士磊系我公司员工,涉案车辆均系我公司所有,该案交通事故系二人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对相应法律后果我公司同意依法承担。该二人具备驾驶资格,涉案车辆符合道路行驶法律规定,本次事故应由涉案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两车商业三者险承担,仍有不足的,我公司同意在合法合理范围内赔偿。原告住院期间我公司向其支付医疗费21108元,该垫付款原告应当返还。鉴定费系原告举证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本次事故系我公司工作人员过失造成,无主观故意,不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他答辩意见同平安保险公司、民安保险公司。被告周海涛辩称:我系履行工作任务导致的交通事故,我个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士磊同周海涛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9时15分许,周海涛驾驶鲁P×××**号轻型封闭货车拖拽张士磊驾驶的鲁P×××**号小型专业作业车,沿站前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铁路安民小区门口时,因张士磊操作不当导致鲁P×××**号车逆向行驶,与停在事故地点的申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申瑜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7月9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市区交通事故处理中队作出聊市区公交认字[2013]第00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海涛承担主要责任,张士磊承担次要责任,申瑜无责任。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的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当日,申瑜被送往聊城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医院诊断为:1、左踝关节股折(1、左内踝骨骨折2、左后踝骨折3、左腓骨远段骨折)2、多发皮肤软组织损伤。申瑜于2013年7月20日出院,住院26天,支出医疗费31609.59元,住院期间由殷秀梅护理。2013年9月3日至2013年9月6日申瑜在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3天,取下胫腓联合螺钉,支出医疗费4749.83元,期间由由殷秀梅、申风民护理。2014年7月21日到2014年8月8日申瑜在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18天,进行骨折术后固定物取出手术,支出医疗费14523.78元,住院期间由殷秀梅护理。申瑜因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双拐费、神灯费、施救费、清障费等费用。申瑜,职业为聊城铁路车务段职工,出事前三个月平均收入5706.43元,出事后未上班期间单位发放生活费530元,因交通事故造成误工损失为172.55元/天。申瑜受伤及恢复期间均由其妻殷秀梅护理。护理人殷秀梅,系申瑜之妻,在聊城市东昌府区合毛衣编织部工作,聊城市东昌府区合毛衣编织部组织形式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毛衣加工。护理人员申风民,河南省临颍县城关镇人,系农村居民。周海涛、张士磊均系邮政速递公司工作人员,二人均具备驾驶资格。涉案机动车鲁P×××**号货车与鲁P×××**号车系邮政物流公司所有,交通事故发生在周海涛、张士磊二人履行公司职务过程中。鲁P×××**号货车在民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鲁P×××**号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原告申请,我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申瑜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等级、出院后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护理人数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2014年11月3日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聊医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411号鉴定意见书及补充意见书,认定申瑜左踝关节功能基本丧失属于十级伤残。申瑜2013年7月20日出院后的误工时间约为五个月,出院后的护理期限约为50天,其中二次住院期间(2013年9月3日至2013年9月6日)需二人护理,其余时间需一人护理。申瑜受伤后,平安保险公司、民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均向申瑜先行支付医疗费10000元。邮政速递公司向申瑜垫付医疗费21108.84元。以上事实有公民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医疗器械发票、清障费等发票、道路交通事故损失鉴定报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收条、电子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聊城车务段职工工资表、工作证明、结婚证复印件、个人收入证明、聊医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411号鉴定意见书、聊医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411号补充鉴定意见书、质证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作证,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联,可以证明本案事实,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准确、法律适用得当,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确认周海涛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士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申瑜无事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方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且非机动车方无过错,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民安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周海涛、张士磊系邮政速递公司工作人员,涉案交通事故因被告周海涛、张士磊二人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事故责任应当由邮政速递公司承担。本院对原告要求邮政速递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周海涛、张士磊辩称二人因执行单位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综上,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民安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根据各自承保车辆事故责任大小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鲁P×××**号车、鲁P×××**号车辆驾驶人员周海涛、张士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分别承担合理损失的70%和30%为宜。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邮政速递公司予以赔偿。鲁P×××**号车驾驶员周海涛存在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的情形,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该车系事故车辆,由此引起的用人单位及保险公司的赔偿权利义务关系存在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对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辩称其所承保的鲁P×××**号车未与原告碰撞、亦非鲁P×××**号车挂车,因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经审查本案证据材料,并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原告的损失可确定如下:1、医疗费50883.2元(含邮政速递公司已支付的21108.84元、平安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元、民安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47天×30元/天)。3、误工费。双方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误工期限均持不同意见,综合全案证据材料,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损失为172.55元/天。原告受伤后至2013年7月20日原告住院26天,经鉴定原告2013年7月20日出院后的误工时间为150天,误工时间共计176天,误工费为30368.8元(176天×172.55元/天)。4、护理费。双方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护理期限亦均有分歧。经司法鉴定原告2013年7月20日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50天,原告2013年7月20日前住院26天,故护理期为76天。2013年9月3日至2013年9月6日住院期间为2人护理,其余时间为1人护理。护理人员殷秀梅仅提供工资领取单以证实殷秀梅月收入5833元,但未提交工资流水、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等证据,且被告均不予认可,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殷秀梅从事工作的性质为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原告的该项损失宜参照山东省上年度该行业无固定收入人员标准121.41元/天予以计算,金额为9227.16元(121.41元/天×76天)。第二次住院3天,该住院期间为两人护理,另一护理人员申风民为农村居民,原告主张护理费参照山东省上年度无固定收入人员农林牧渔行业标准110.96元/天计算,金额为332.88元(110.96元/天×3天),应予支持。综上,护理费共计9560.04元(9227.16元+332.88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910元。被告认可500元,并要求法院酌情认定。鉴于原告前后三次住院,住院时间较长,交通费本院酌定800元。6、清障费100元、施救费30元、车损450元、鉴定费1450元、拐杖费300元、神灯费380元等计款2710元,该2710元均系交通事故后原告的合理支出,且有发票单据为凭,依法应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申瑜系城镇居民,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残疾赔偿金56528元(28264元/年×20年×10%=56528元)的主张,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侵权人是自然人的,一般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为1000元-5000元;严重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为5000元-10000元。侵权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的,一般按照自然人赔偿标准的五至十倍予以赔偿。损害后果特别严重的,可在上述基础上适当提高赔偿标准。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严重,并构成十级伤残,应视为已造成严重后果,且原告的伤残系被告邮政速递公司工作人员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符合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的侵权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具体赔偿情况如下: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已支付)。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15184.4元,交通费400元、护理费4780.0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40元,残疾赔偿金282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清障费、施救费、车损等财产损失29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已支付)。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15184.4元,交通费400元、护理费4780.0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40元,残疾赔偿金282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清障费、施救费、车损等财产损失29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部分,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21618.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7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926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3元。对于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外的损失:鉴定费1450元由被告邮政速递公司予以赔偿。另外,原告主张的赔偿款金额中包含被告邮政速递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21108.84元,就该21108.84元原告同意返还给被告邮政速递公司,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申瑜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共计54258.4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申瑜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共计54258.42元。三、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申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2605.24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申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9687.96。五、山东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向原告申瑜赔偿鉴定费计1450元。六、原告申瑜返还被告山东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垫付款21108.84元。七、驳回原告申瑜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四、五、六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0元,由原告申瑜承担1500元,由被告山东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承担3600元。(该费用原告已预交,判决生效后即转为实收,执行时应由被告承担部分一并向原告过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丽英审 判 员  费瑞栋人民陪审员  刁文佼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侯林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