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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神民初字第07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王伟与牛虎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牛虎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神民初字第07567号原告王伟,男,198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被告牛虎娃,男,1970年7月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原告王伟诉被告牛虎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郄小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及被告牛虎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诉称:2011年11月29日,牛利军及被告牛虎娃共同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5%,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将利息结算至2012年8月29日,剩余本息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牛虎娃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王伟向法庭提交了借款条据一支,证明牛利军及被告牛虎娃共同向原告王伟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牛虎娃辩称:本被告为担保人,牛利军是实际借款人,故应由牛利军负责偿还。被告牛虎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自己是担保人,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虽然被告牛虎娃认为其为担保人,但借据中未明确约定,且被告无相关证据证明其为保证人,故该证据能够证明牛利军及被告牛虎娃共同向原告王伟借款10万元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9日,牛利军及被告牛虎娃共同向原告王伟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5%,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王伟扣除了一个月利息后实际给付借款本金96500元。借款后,被告将利息结算至2012年7月29日(预扣利息的时间已剔除),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王伟与被告牛虎娃所达成的借款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牛虎娃辩称其为借款担保人,未提供相关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被告牛虎娃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因双方未对借款期限明确约定,故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自认在借款时预扣利息,根据法律规定,预扣利息的借款本金应按照实际给付数额为准。原告在起诉时认可被告已偿还部分利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出按照月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牛虎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伟借款本金965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30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牛虎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郄小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