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二初字第9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青岛赢创化学有限公司与天津三王丰展轮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二初字第935号原告:青岛赢创化学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1431506-6。法定代表人:胡长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文杰,山东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三王丰展轮胎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0057067-2。法定代表人:温谨,董事长。原告青岛赢创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赢创公司)与被告天津三王丰展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王丰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赢创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王丰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赢创公司诉称: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于2012年9月共计购买原告价值364500元的炭黑产品,被告仅给付货款145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5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5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三王丰展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9月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共计购买原告价值364500元的炭黑产品。被告于2013年8月30日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载明:“天津三王丰展轮胎有限公司截至2013年8月30日前欠青岛赢创化学有限公司货款364500元,付款计划如下:1、2013年9月5日前电汇14500元。2、余款350000元,力争2013年9月确保10月开证完成。”被告于2013年9月5日给付原告14500元,余款35000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付款计划》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应当依诚实信用原则享受各自权利、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供应被告货物,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货款,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50000元,应承担给付原告欠款350000元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三王丰展轮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岛赢创化学有限公司货款3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7350元,全部由被告天津三王丰展轮胎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士军人民陪审员 戴耀红人民陪审员 郭长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丽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