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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珙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杨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珙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珙县人民检察院以珙检刑诉(2014)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晚,被告人杨某某为报复匡某某之女吴某某,窜至珙县巡场镇杉木树煤矿家属区,将匡某某家窗户玻璃砸坏。10月7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再次将匡某某家窗户玻璃砸坏,并砍烂匡家防盗门,造成匡某某直接经济损失200元。2014年10月23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又窜至珙县巡场镇杉木树煤矿家属区将匡某某邻居郭某某家防盗门砍烂。经珙县物价认证中心鉴定,郭某某防盗门价值为18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收据,发票,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情况说明,抓获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多次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三)项,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娟人民陪审员  阿献蓉人民陪审员  肖元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熊英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