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堂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夏宇与罗祥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宇,罗祥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堂民初字第14号原告夏宇,男,1993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金堂县。委托代理人徐云,四川天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运海,四川天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祥贵,男,197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金堂县。委托代理人陈先发,金堂县三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公司。住所地:金堂县。负责人孙彬,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兵,金堂县隆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夏宇诉被告罗祥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欧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夏宇庭审前变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本庭予以准许。本案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宇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云、被告罗祥贵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先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宇诉称,2014年7月12日下午,罗祥贵驾驶川A*****号宗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金堂县赵镇火车站方向沿成金大道往赵镇迎宾大道方向行驶,15时10分许,罗祥贵驾驶该车行至金堂县赵镇成金大道水城师苑小区外路段处,该车车头与从右至左横过道路的行人夏宇发生碰撞,造成夏宇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夏宇被送往金堂县中医医院救治,2014年8月15日出院,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罗祥贵与夏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认定夏宇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伤残等级为十级。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赔偿共计120630.01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罗祥贵辩称,原告诉称“车头与从右至左横过道路的行人夏宇发生碰撞”不实,事实是原告强行撞罗祥贵的车,是自残行为;交通事故责任不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本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后续治疗费二次安牙的费用不应计算为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的计算标准过高;被告垫付医疗费7530.60元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被告自己的医疗费358元、停车费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原告是否承担主要责任由法院依法认定。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医疗费扣除20%自费药,交强险分项赔付,原告的各项诉请有异议;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错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下午,罗祥贵驾驶川A*****号宗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金堂县赵镇火车站方向沿成金大道往赵镇迎宾大道方向行驶,15时10分许,罗祥贵驾驶该车行至金堂县赵镇成金大道水城师苑小区外路段处,遇行人夏宇从右至左横过道路,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夏宇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25日,经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金公交认字(2014)第00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宇与罗祥贵负事故同等责任,因罗祥贵提出复核申请,2014年10月13,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金公交认字(2014)第001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祥贵驾车操作不当的行为与夏宇横过道路未行走人行横道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是造成事故的同等原因,二人承担同等责任,被告罗祥贵对该责任划分无异议。另查明,原告于事故发生后被送往金堂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15日出院,住院33天,花费医疗费32269.80元,其中被告垫付7530.60元,原告垫付24739.20元。出院诊断:鼻骨骨折,鼻中隔偏曲,外伤性鼻衄,左侧胫腓骨中断粉碎性骨折,A1B2冠折?A1B2牙脱出?A2牙周震荡B1冠折,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等。出院医嘱:继续消炎、对症治疗通窍鼻炎颗粒2.0tid曲安奈德喷鼻剂喷鼻bid,4天后门诊随访,不适随诊,建议休息2个月,加强营养、护理3个月,防止外伤及剧烈活动,出院后1、3、6月回院复查,在专科医师指导下行患肢功能训练。2月后扶双拐行走。2014年10月13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Ⅹ(十)级,取出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约需9000元,义齿安装1500元/颗,共5颗,更换一次,共计15000元。又查明,川A*****车辆所有人是罗祥贵,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夏宇自2013年9月起在成都市技师学院就读,就读期间居住于该校宿舍,原告父亲夏位平,母亲倪国英,二人自2013年1月起至今在成都市金堂县成金大道661号附97号从事厨卫电器个体经营,并居住在该处,原告夏宇自2013年1月起至今寒暑假期间也随其父母居住在该处。2013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7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一致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病情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学校证明、社区证明、学生证、租房合同、租金收条、收据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由夏宇和罗祥贵负同等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罗祥贵抗辩称交通事故责任不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民事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在做出责任划分的时候已经充分考虑了事故双方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且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一致,被告罗祥贵辩称是原告自残、强行撞车,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考虑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对事故发生原因力大小,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本院采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参照《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确定由原告夏宇承担40%,被告罗祥贵承担60%。原告关于残疾赔偿金的主张,原告提供了成都市技师学校证明、学生证,证明原告自2013年9月起在该校就读,并居住于该校宿舍,以上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了赵镇沱源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父母在该辖区(地址成都市金堂县成金大道661号)从事个体经营并居住于此,同街道另外五家门市业主在该证明上签字作证,同时提交了租房合同、居住证明、缴纳2013年5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租金收条三张、订购2013年3月至2015年3月四川日报收据两张(地址成都市金堂县成金大道661号),以上证据真实合法,相互之间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同时提交了金堂县又新镇油房堰村村民委会、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在外读书,未在家居住务农,沱源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证明原告一直随父母居住于成都市金堂县成金大道661号,本院认为原告虽已成年,但一直是在校读书,其寒暑假期间随父母居住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居住于城镇已满一年,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关于后续治疗费的主张,被告要求待实际发生后再行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为了减轻当事人的诉累,本院决定对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在本案一并处理。对于原告取出内固定费用9000元,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义齿修补的费用,《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虽然,鉴定机构经鉴定认为夏宇牙齿损伤的“后续治疗费”约需7500元/次,但该鉴定机构同时明确,上述“后续治疗费”的性质属于义齿修复及安装费用。因此,夏宇根据上述鉴定意见而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实际上属于其受伤后因为日常生活需要必须配制辅助器具而支出的费用,而非治疗损伤所支出的费用,夏宇主张的义齿安装的费用实际上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范围,而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后续治疗费范围。考虑到当事人居住、年龄等实际情况,待该项费用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确为当事人带来讼累,且鉴定机构已对每次安装义齿的费用、更换次数等进行了评估确定,故夏宇主张一次性赔偿上述费用,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护理费计算时间,原告的出院病情证明中医嘱建议休息2个月,护理3个月,本院认为护理针对的是伤情严重,基本生活不能自理的情况,医嘱中护理期限长于休息期限,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院外护理时间为1月。被告罗祥贵的医疗费、停车费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做处理。根据本院确认的事实及相关法律、法规,对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35106.61元,各方均同意按照20%扣除自费药,即7021.32元;2、后续治疗费9000元;3、义齿安装费15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33天);5、营养费660元(20元/天×33天);6、护理费3780元(60元/天×63天);7、残疾赔偿金44736元(22368元/年×20年×10%);8、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情况酌定500元;9、鉴定费1500元;10、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过错程度、当地经济水平,酌定2000元。原告各项损失费用合计113272.61元,其中38735.29元(35106.61元-7021.32元+9000元+990元+66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赔偿范围,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赔偿10000元,另66016元(15000元+3780元+44736元+500元+200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予以赔偿。剩余37256.61元,由被告承担60%即22353.97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将各方垫付费用进行品迭,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夏宇76016元,被告罗祥贵赔偿原告14823.37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夏宇76016元;二、被告罗祥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夏宇14823.37元;三、驳回原告夏宇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6元,由原告夏宇负担543元,由被告罗祥贵负担8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欧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