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何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0013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在无锡市美世界物业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5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向公安机关投案,同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北检诉刑诉(2014)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维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2日6时许,被告人何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1医院住院部一楼临床支持中心,因琐事和同事被害人王某丙发生口角,后被告人何某用茶杯砸向被害人王某丙脸部,致被害人王某丙双侧鼻骨骨折及鼻中隔骨折。经医院诊断和法医鉴定,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4o条的规定,被害人王某丙所受的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何某已赔偿被害人王某丙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王某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丙的询问笔录和对被告人何某照片的辨认笔录;证人王某甲、王某乙、许某的证言以及辨认笔录;被告人何某对被害人王某丙、故意伤害地点的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丙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公安机关制作的锡公物鉴(法检)字(2014)42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抓获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被害人王某丙出具的谅解书;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何某犯罪后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被告人何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何某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宏元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晓丹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