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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集美支行、陈墘平与厦门市杏林建设开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集美支行,陈墘平,厦门市杏林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初字第8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集美支行,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集源路5号。代表人郭莉燕,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坤,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桔靖,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墘平,男,汉族。被告厦门市杏林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杏林杏东路43号。法定代表人王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清旺,福建欧菲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雅洁,福建欧菲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集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集美支行”)与被告陈墘平、厦门市杏林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杏林建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集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坤、陈桔靖,被告杏林建发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清旺、林雅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墘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于2015年1月1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集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坤、陈桔靖,被告杏林建发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清旺、林雅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墘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集美支行诉称:2011年2月1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83020520110000208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用于购买车库(位)。合同第一部分通用条款(以下简称“第一部分”)第一条及合同第二部分特别条款(以下简称“第二部分”)第一条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购房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2月14日起自2021年2月13日止,共计120个月;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6%的基础上上浮10%,执行年利率为7.26%;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利率调整按本合同1.4约定的规则执行)等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第一部分第十二条和第二部分第十二条约定,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合同第二部分第4.1.3条约定,借款人以每壹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共120期,自借款发放后,每期末月的借款对应日为还款日,即每月14日。合同第一部分第十条及第二部分第十条约定,本合同采用阶段性保证担保+抵押的担保方式,阶段性保证担保保证人为杏林建发公司,阶段性保证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完成之日止,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人同意以座落于金銮湾裙楼-2层369号车位的房产设定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第一部分第12.2条约定,本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合同第一部分第十六条和第二部分第十六条约定,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采取诉讼方式解决的,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011年2月16日,被告陈墘平以其位于厦门市集美区金銮湾裙楼-2层369号车位作为上述贷款的抵押物,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然被告多次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截止到2014年11月17日,已逾多期,尚欠借款本金21558.07元,利息1510.26元。自2014年1月起就不再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超过90天,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截止目前抵押登记手续尚未完成,被告杏林建发公司作为阶段性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陈墘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21558.07元及至实际偿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自2011年2月14日起,暂计至2014年11月17日止利息为人民币1510.26元(此后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借款利率7.26%为借款执行利率计息,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本息暂计为人民币23068.33元;二、被告陈墘平承担原告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000元;(以上两项暂计为人民币29068.33元);三、被告杏林建发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有权拍卖抵押物厦门市集美区金銮湾裙楼-2层369号车位并就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五、被告陈墘平、杏林建发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被告杏林建发公司辩称:答辩人已尽自己的职责协助被告陈墘平办理产权证,被告陈墘平未取得产权证系其个人原因。在答辩人与被告陈墘平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附件六:补充协议》已明确约定:若买受人委托出卖人办理产权证需提供有关资料及费用,若逾期委托或逾期提供材料造成的法律责任由买受人承担,导致出卖人为买受人向按揭银行提供的担保无法及时解除或因此承担风险的,则出卖人有权向买受人追究其法律责任。答辩人不仅在小区粘贴公告,还于2013年2月21日在厦门日报上发布通知,通知包括被告陈墘平在内金銮湾业主须于2013年5月31日前提交办理房产证的资料,被告陈墘平因其个人原因未提交相关资料,故被告陈墘平未及时办证的责任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无须承担相关责任。若被告陈墘平不予偿还相关费用,被答辩人可申请拍卖该车位,就拍卖所得价款受偿。被告陈墘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1日,原告农行集美支行作为贷款人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陈墘平、作为保证人的被告杏林建发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83020520110000208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分第一部分通用条款和第二部分特别条款。合同第一部分及第二部分第一条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购房借款。借款金额为45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位于金銮湾裙楼-2层369号车位。借款期限自2011年2月14日起至2021年2月13日止,共计120个月。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6%的基础上上浮10%,执行年利率7.26%。浮动利率下借款发放后或混合利率下借款进入利率浮动期后,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贷款人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年利率。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利率调整按本合同1.4约定的规则执行)等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第二部分第四条约定,借款人以每壹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共120期,自借款发放后,每期末月的借款对应日为还款日。借款人与贷款人商定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归还借款本息。合同第一部分第八条约定,按照本合同约定收回或者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时,贷款人可直接从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中划收。合同第一部分及第二部分第十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采用阶段性保证担保+抵押的担保方式,阶段性保证担保保证人为杏林建发公司,阶段性保证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完成之日止,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人同意以座落于金銮湾裙楼-2层369号车位的房产设定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第一部分及第二部分第十二条约定,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本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合同第一部分第十三条约定,借款人因房屋买卖合同与售房人之间发生的任何纠纷,均不影响借款人、保证人或抵押人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承诺、保证、义务和责任。2011年2月14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杏林支行将45000元贷款发放至被告陈墘平授权的帐户,借款执行利率为年利率为7.26%,逾期借款年利率为10.89%,个人借款凭证上载明的借款合同编号为83020520110000208。2011年2月16日,被告陈墘平将其购买的位于金銮湾裙楼-2层369号车位在厦门市房地产交易权籍登记中心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原告农行集美支行为抵押权预告登记权利人。2015年1月,原告农行集美支行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杏林支行共同出具《证明》,证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杏林支行为原告农行集美支行下属的二级支行,原告农行集美支行与陈墘平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编号为83020520110000208),实际履行过程中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杏林支行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双方共同确认上述《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贷款人的全部权利由原告农行集美支行行使,借款人应偿还的贷款本息及其他费用,由原告农行集美支行收取。本案庭审时原告委托代理人确认,截止到2013年12月27日,被告陈墘平已偿还借款本金23441.93元,利息支付至2013年12月27日。原告农行集美支行提供的核心业务系统单显示,截止2014年11月17日被告陈墘平贷款本金余额为21558.07元,应收的利息、罚息、复利金额共计为1510.26元。被告杏林建发公司委托代理人庭审时确认,被告陈墘平是向被告杏林建发公司购买的位于金銮湾裙楼-2层369号车位。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杏林建发公司委托代理人庭审中共同确认,目前未办妥合同第二部分第10.3.1条约定的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1月18日,原告农行集美支行与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农行集美支行与陈墘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委托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徐坤、陈桔靖律师作为其代理人,律师代理费为6000元。2015年1月4日,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给原告农行集美支行开具了律师费发票,金额为6000元。2014年11月12日,工商部门将厦门市杏林建设开发公司名称变更为厦门市杏林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编号83020520110000208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单》、《贷款还款流水》、《中国农业银行核心业务系统单》、《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证明书》、《诉讼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一份、证明,被告杏林建发公司提供的《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以及原告农行集美支行委托代理人、被告杏林建发公司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而引发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杏林支行向被告陈墘平发放了贷款45000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杏林支行向被告陈墘平发放贷款的《个人借款凭证》上载明的合同编号,与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编号一致,且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杏林支行为原告农行集美支行的下属支行。故,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杏林支行向被告陈墘平发放贷款45000元,属代原告农行集美支行履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向被告陈墘平发放贷款45000元的履约行为。原告农行集美支行已依约向被告陈墘平发放了贷款45000元,被告陈墘平自2013年12月27日后未按约定向原告农业银行集美支行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陈墘平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符合《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超过90天原告农业银行集美支行可提前收回借款的情况,原告农业银行集美支行有权依约定提前收回借款,被告陈墘平未按约偿付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农行集美支行要求被告陈墘平偿还借款本金21558.07元及相应利息的诉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农业银行集美支行有权请求被告陈墘平支付律师代理费,故原告农行集美支行主张被告陈墘平支付律师费用6000元的诉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杏林建发公司为阶段性保证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被告陈墘平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并办妥以原告农业银行集美支行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阶段性连带保证,本意是让被告杏林建发公司在阶段内(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抵押有效设定之日止)向原告农业银行集美支行履行还款义务提供保证,抵押有效设定阶段性保证的任务完成,即阶段性保证期限届满之时即是原告农业银行集美支行获得被告陈墘平的车位担保之时。本案抵押登记未办妥,且《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因房屋买卖合同与售房人之间发生的任何纠纷,均不影响借款人、保证人或抵押人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承诺、保证、义务和责任,故被告杏林建发公司应对被告陈墘平因《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所产生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陈墘平以其购买的位于厦门市集美区金銮湾裙楼-2层369号车位为讼争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损害赔偿金、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故被告陈墘平应以抵押物对讼争的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二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现原告农行集美支行与被告陈墘平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故原告农行集美支行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农行集美支行有权以位于厦门市集美区金銮湾裙楼-2层369号的车位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农业银行集美支行主张的有权拍卖抵押物厦门市集美区金銮湾裙楼-2层369号车位并就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墘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在查明事实后,可依法径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墘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集美支行借款本金21558.07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4年11月17日利息、罚息、复利为1510.26元。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以未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7.26%计收利息,按约定的年利率7.26%上浮50%计收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年利率)。二、被告陈墘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集美支行律师费用6000元。三、若被告陈墘平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集美支行有权以位于厦门市集美区金銮湾裙楼-2层369号的车位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厦门市杏林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厦门市杏林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墘平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集美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27元,减半收取263.5元,由被告陈墘平、厦门市杏林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守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巧铃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可也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二款:“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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