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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胶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张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胶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2011年9月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4月1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五千元,2014年2月15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11日因吸食毒品被山东省胶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二千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胶州市看守所。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胶检公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4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山东省胶州市某宾馆开房间后,容留姜某在房间内与其共同吸食冰毒。2、2014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22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山东省胶州市帮姜某(另案处理)购买冰毒约1克后,以让姜某试货的名义,容留姜某在其山东省胶州市的家中吸食冰毒。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电话查询记录、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系毒品再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公诉机关未发表量刑建议。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无辩解,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综上,被告人张某共容留他人吸食毒品2人次。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因吸毒到案后,主动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还查明,被告人张某积极配合民警将罪犯姜某抓获,现姜某已被判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电话查询记录、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扰乱了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罚,现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可以从重处罚。张某因吸毒到案后,主动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张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已查证属实,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姜燕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金 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