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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豫商初字第0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宿迁市半边天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江苏华泰木业有限公司、江苏飞虹钢结构网架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迁市半边天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江苏华泰木业有限公司,江苏飞虹钢结构网架有限公司,俞岳焕,王虹,俞胜利,潘玲,宿迁市益远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豫商初字第0301号原告宿迁市半边天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宿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江路长江花苑·郡王府2幢105-107号。法定代表人郁霞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凡。委托代理人陆亚南。被告江苏华泰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经济开发区香山路77号。法定代表人黄圣弟。委托代理人牛志超,江苏西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飞虹钢结构网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经济开发区松花江路126号。法定代表人俞定荣。被告俞岳焕。被告王虹。被告俞胜利。被告潘玲。被告宿迁市益远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经济开发区松花江路126号。法定代表人俞胜利。原告宿迁市半边天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半边天小贷公司)与被告江苏华泰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木业公司)、江苏飞虹钢结构网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虹钢结构公司)、俞岳焕、王虹、俞胜利、潘玲、宿迁市益远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远钢结构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半边天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凡、陆亚南、被告华泰木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志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飞虹钢结构公司、俞岳焕、王虹、俞胜利、潘玲、益远钢结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半边天小贷公司诉称:被告华泰木业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月26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最高额为人民币200万元,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26日至2015年1月25日。2014年6月4日,被告华泰木业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4日至2014年12月4日。被告飞虹钢结构公司、俞岳焕、王虹、俞胜利、潘玲、益远钢结构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华泰木业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原告已将200万元借款支付给被告华泰木业公司。2014年8月10日,被告华泰木业公司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华泰木业公司已严重违约。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飞虹钢结构公司、俞岳焕、王虹、俞胜利、潘玲、益远钢结构公司未履行保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华泰木业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0日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2.5‰计算),被告飞虹钢结构公司、俞岳焕、王虹、俞胜利、潘玲、益远钢结构公司对被告华泰木业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华泰木业公司辩称:原告与华泰木业公司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该笔贷款是原告为处理自身不良贷款找到华泰木业公司,以华泰木业公司名义放贷200万元,于2014年6月4日进账,当日又打回原告处。原告增加的利息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以及能否受法律保护,请求依法裁决。被告飞虹钢结构公司、俞岳焕、王虹、俞胜利、潘玲、益远钢结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原告半边天小贷公司(贷款人)与被告华泰木业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为半边天科贷最高借字(2014)第002号《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由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等向借款人提供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贰佰万元整的人民币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的权利和义务:一、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取得和使用贷款;二、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三、借款人应按约定向贷款人支付应付利息;四、按本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不挤占、挪用贷款。……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借款人按借款凭证约定利率加付50%的罚息;违反本合同规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停止合同项下未发放的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本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同日,被告飞虹钢结构公司、俞岳焕、王虹、俞胜利、潘玲、益远钢结构公司(保证人)与原告半边天小贷公司(债权人)签订编号为半边天科贷最高保字(2014)第002号、第0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保证合同主要内容均为:保证人自愿为主合同债务人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主债务的最高余额限定为贰佰万元整。上述期间仅指债务发生时间,不包括债务到期时间。上述最高余额仅指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其他一切费用。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若保证人为两人或者两个以上的,各保证人之间对债务人的债务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某债权人与债务人就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保证人无条件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债务提前到期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提前履行保证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提某2014年6月4日,原告半边天小贷公司分两次向被告华泰木业公司发放贷款,共计200万元。被告华泰木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圣弟在原告半边天小贷公司出具的借款凭证上签名并加盖了华泰木业公司的印章。借款凭证载明:借款人华泰木业公司,用途流动资金,借款金额200万元,月利率15‰,借款日期2014年6月4日,还款日期2014年12月4日。后被告华泰木业公司于2014年6月26日支付利息16000元,于2014年8月1日支付利息2万元。原告半边天小贷公司遂以被告华泰木业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利息为由要求被告华泰木业公司提前归还借款,双方协商未果,故而成讼。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华泰木业公司于2014年8月15日向原告半边天小贷公司支付利息1万元。上述事实,有《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江苏银行贷记通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经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半边天小贷公司与被告华泰木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2、如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半边天小贷公司主张的利息是否应予支持?对于第1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华泰木业公司虽然对原告半边天小贷公司提供的《最高额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但其又称该笔200万元借款是原告半边天小贷公司找到被告华泰木业公司化解不良贷款的,并未否认该笔200万元借款的真实性,且该借款合同经本院审查为原件,上面有被告华泰木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圣弟的签名,并加盖有被告华泰木业公司的公章,而被告华泰木业公司对原告半边天小贷公司提供的借款凭证和进账单的真实性亦无异议,该借款凭证和进账单能够进一步印证被告华泰木业公司向原告半边天小贷公司借款200万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半边天小贷公司提供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和进账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半边天小贷公司与被告华泰木业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已依法成立,且原告半边天小贷公司已经向被告华泰木业公司支付借款200万元,故该借款合同应为有效。因此,原告半边天小贷公司与被告华泰木业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对于第2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额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即被告华泰木业公司应于每月第20日向原告半边天小贷公司支付当月借款利息,而被告华泰木业公司至2014年6月26日才向原告半边天小贷公司支付2014年6月份的借款利息,至2014年8月15日才向原告半边天小贷公司支付2014年7月份的借款利息,上述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半边天小贷公司有权依据《最高额借款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借款本息,并有权要求被告华泰木业公司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凭证约定利率加付50%的罚息。但原告半边天小贷公司主张的逾期利率(月利率22.5‰)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年利率5.6%),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半边天小贷公司与被告华泰木业公司及与被告飞虹钢结构公司、俞岳焕、王虹、俞胜利、潘玲、益远钢结构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在被告华泰木业公司未按照《最高额借款合同》履行债务的情况下,被告飞虹钢结构公司、俞岳焕、王虹、俞胜利、潘玲、益远钢结构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向原告半边天小贷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飞虹钢结构公司、俞岳焕、王虹、俞胜利、潘玲、益远钢结构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华泰木业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华泰木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宿迁市半边天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江苏飞虹钢结构网架有限公司、俞岳焕、王虹、俞胜利、潘玲、宿迁市益远钢结构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江苏飞虹钢结构网架有限公司、俞岳焕、王虹、俞胜利、潘玲、宿迁市益远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华泰木业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800元,由被告江苏华泰木业有限公司、江苏飞虹钢结构网架有限公司、俞岳焕、王虹、俞胜利、潘玲、宿迁市益远钢结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80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月梅代理审判员  孟永生人民陪审员  沈茂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晓慧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页/共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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