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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坊黄商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与王洪涛、王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王洪涛,王霞,王来福,梁兰青,XXX,杨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坊黄商初字第482号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北海路113号。法定代表人唐慧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晓林,山东伟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女,1990年1月12日生,汉族。被告王洪涛,农民。被告王霞,农民。被告王来福,农民。被告梁兰青,农民。被告XXX,农民。被告杨雪,农民。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与被告王洪涛、王霞、王来福、梁兰青、XXX、杨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晓林、XX,被告王洪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霞、王来福、梁兰青、XXX、杨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洪涛与原告签署了《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被告王洪涛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向该被告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王洪涛至今未还款。被告王霞、王来福、梁兰青、XXX、杨雪未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六被告偿付贷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实现债权费用。被告王洪涛辩称,借款属实。被告王霞未提供答辩。被告王来福未提供答辩。被告梁兰青未提供答辩。被告XXX未提供答辩。被告杨雪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王洪涛、王来福、XXX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王洪涛、王来福、XXX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作为共同保证人,对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期间内,在原告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贰拾捌万伍仟元,提供最高额担保;授信额度为王洪涛150000元、王来福10000元、XXX30000元;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约定的上述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如联保小组成员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2013年5月16日,被告王霞、梁兰青、杨雪给原告出具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1份,声明:同意所有借款人按照上述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取得、使用贷款,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5月18日,原告将150000元贷款发放给了被告王洪涛,借款借据上载明到期日为2014年5月17日,月利率为9.75‰。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洪涛未付清借款本息,截止到2014年9月10日,被告王洪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12586.01元未还,被告王霞、杨雪、梁兰青、XXX也未尽保证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王来福的起诉。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代理费1226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当事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1份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及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被告王洪涛在借款到期后,未依合同约定及时付清借款本息,是形成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关于“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王霞、杨雪、梁兰青、XXX未尽保证责任,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王来福的起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关于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费用,在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中有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的代理费12261元,虽然符合合同约定,但超过了2014年度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该标准,本案的收费范围应当为7504元至9130元,取其中间值,以8317元为宜。原告的大部分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洪涛、王霞、杨雪、梁兰青、X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洪涛欠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借款本金150000元、截止到2014年9月10日的利息12596.01元、实现债权费用8317元,共计170913.0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洪涛支付给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借款本金150000元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9.75‰上浮50%计算,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王霞、杨雪、梁兰青、XXX对第一、二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7元,财产保全费1307元,共计5004元,由被告王洪涛、王霞、杨雪、梁兰青、X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97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殷庆伟人民陪审员  周新杨人民陪审员  周庆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魏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