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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刑初字第01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郑×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刘×1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初字第0118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男,1955年8月20日。2013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日被羁押,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被告人刘×1,男,1956年2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5日被拘留,后因病当日被取保候审。后于2014年5月2日被羁押,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二看守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4)1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刘×1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刘×1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被告人郑×伙同刘×1,于2014年5月2日9时许,在北京市东城区中国国家博物馆西门附近,盗窃被害人解×裤兜内的人民币521元,被民警查获。赃款已查获并发还。2、被告人刘×1于2013年4月23日上午10时许,在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协和医院门诊部3楼,盗窃被害人仰×衣兜内的联想牌A690型手机1部(经鉴定,物品价值人民币300元),后被被害人发现,被盗手机被追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郑×、刘×1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二被告人定罪处罚。被告人郑×、刘×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郑×伙同刘×1,于2014年5月2日9时许,在北京市东城区中国国家博物馆西门附近,盗窃被害人解×裤兜内的人民币521元,被民警查获。赃款已查获并发还。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解×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2日9时许,解×随旅行团在中国国家博物馆西门附近排队时,有自称警察的人告诉其财物被盗,经查看,解×发现放在裤子右后兜内的人民币520余元被盗。2、证人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李×系北京市公安局便衣侦查总队二大队民警,2014年5月2日9时15分左右,李×和同事王×在天安门地区中国国家博物馆西门西侧便道进行打击工作时,发现郑×、刘×1形迹可疑,于是进行跟控。郑、刘二人走到一名男游客附近,刘×1一直在男游客正前方挤挡,阻挡男游客向前行走,郑×在刘×1的掩护下,站在男游客身后从男游客右后裤兜内偷出一把钱,并迅速离开。见此情况,王×示意李×抓人,随后李×将刘×1抓获并通知男游客财物被盗。王×将郑×抓获。在公安机关,李×辨认出被告人郑×、刘×1是盗窃被害人解×的人。3、证人王×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的主要内容与证人李×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的主要内容一致,其证言另证实王×抓捕在男游客身后偷钱的男子时,该男子将一把钱扔到地上,随后钱被王×捡起。4、被告人郑×的当庭供述证实,上述时间地点,郑×盗窃被害人解×财物时,刘×1帮忙挤挡。5、被告人刘×1的当庭供述证实,上述时间地点,刘×1在郑×实施盗窃时,帮助挤挡掩护。6、起赃经过、照片、工作说明证实赃款起获情况、赃款特征及郑×手机中存有刘×1手机号码的情况。7、扣押、发还清单证实,赃款人民币521元起获后已发还被害人解×。8、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郑×、刘×1的到案情况。二、被告人刘×1于2013年4月23日上午10时许,在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协和医院门诊部3楼,盗窃被害人仰×衣兜内的联想牌A690型手机1部(经鉴定,物品价值人民币300元),后被被害人发现,被盗手机被追回。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仰×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4月23日上午,仰×与婆婆闵×带女儿在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协和医院看病,10时许走到心外科的儿科医生办公室门口时,突然有个男子撞了仰×,仰当时觉得不对劲就摸了一下上衣口袋,发现手机不见了,回头发现那名男子已经跑到其他办公室,仰×边喊边和婆婆朝那个办公室跑去,追到办公室门口时看到该男子正拿着自己的手机,男子见有人追来,就把手机递给仰的婆婆,然后朝外面跑了。在公安机关,仰×辨认出被告人刘×1是盗窃其手机的人。2、证人闵×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内容与被害人仰×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内容一致。3、证人刘×2的证言证实,上述时间地点,民警钱伟带刘×2和陈强在协和医院反扒,10时左右巡逻到门诊部三楼心外科的时候,看见一个抱小孩的年轻女子和一个50岁左右中年妇女抓住一个男子,年轻女子说“你偷了我手机,把手机还给我”,那名男子就把1个黑色手机往中年女子手中一塞就跑了,刘×2追过去将该男子抓获。4、被告人刘×1的当庭供述证实,上述时间地点,刘×1盗窃被害人仰×手机1部,后被抓获的情况。5、照片、鉴定意见证实被盗物品特征及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0元。6、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4月23日被告人刘×1被抓获,后因证据不足,当日被释放。后刘×1于2013年5月15日再次到案的情况。7、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刘×1于2013年5月15日被拘留,后于当日被取保候审。8、被告人郑×、刘×1的户籍材料,及郑×前科材料等证实二被告人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刘×1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刘×1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举证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对二人均从轻处罚。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对被告人郑×、刘×1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1日。即自2014年5月2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宋晓鹏代理审判员  杨 蜜人民陪审员  张 晶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泽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