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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利民初字第1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董某甲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甲,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利民初字第1318号原告董某甲,女,197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陈某甲,男,196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桂萍,利津利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董某甲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洪伟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甲、被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桂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甲诉称,××××年××月,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同月24日在利津县民政局依法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自2014年2月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3月3日提起离婚诉讼,后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甲辩称,1、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2、原告在结婚三四个月后就想与前夫复婚。原告的行为是一种婚姻欺诈,给被告经济上和精神上造成很大伤害。3、被告婚前给原告彩礼20000元,如果离婚,原告应予返还。4、原、被告夫妻共同债权48500元(借款28500元,工资20000元),应依法分割。5、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为原告缴付养老保险费15000元,如果离婚,原告应返还被告。6、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为原告抚养两个女儿,离婚时,原告应支付被告支出的抚养费24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某甲与被告陈某甲系同村村民,自幼相识,双方于××××年××月份经媒人介绍确定婚约关系,××××年××月××日在利津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与前夫育有两女,长女陈某乙与次女陈某丙。婚后,陈某丙(××××年×月××日出生)随原、被告共同生活。2014年2月,原告从被告位于利津县××镇××村的家中搬出,双方分居至今。被告当庭答辩不同意离婚,但认为双方已经没有和好的可能。另查明,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冰箱1台、双人木床1张(1.8m×2m)、木箱2个、被子2床;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位于利津县××镇××村的砖瓦房屋5间、偏房2间及院落一处、康佳牌21英寸电视机1台、电视柜1组、挂衣橱1套(3组)、盛兴牌沙发1套、双人木床1张(1.8m×2m)、三轮摩托车1辆(无牌)、凤凰牌自行车1辆;夫妻共同财产有美的牌挂式空调1台。以上财产均在被告处。原告在庭审中主张放弃对其婚前个人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的诉争,同意以上财产均归被告所有。庭审中,原、被告对双方争议问题举证、质证如下:一、债权、存款及大额现金原告主张夫妻共同存款有20000元,在被告的银行账户中(在哪个银行不清楚),在被告处有现金20000元。被告不认可。被告主张夫妻共同债权有48500元,均为原告弟弟董某乙所欠,其中,借款28500元,欠原告工资20000元。原告仅认可其弟弟董某乙借款20000元,同时主张董某乙已于2014年2月份在原告母亲处偿还了被告,不认可董某乙欠原告工资。原、被告对以上主张均未提交证据证实。二、抚养费被告主张因抚养原告两女儿支出费用24000元,按每人每月500元,计算2年。离婚时,原告应支付给被告。原告不同意支付该费用,并主张其长女并未跟随原、被告共同生活。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三、保险费被告主张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为原告缴付养老保险费15000元,离婚时,原告应返还被告该款。原告不同意返还,同时提交山东省社会保险费专用收款票据两张、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手册一份,证明原告在2011年至2013年分别缴付养老保险费4056元、4560元、5112元,以上共计13728元。被告对以上证据认可。对以上双方争议问题,本院综合分析认为,原告对其主张的存款及现金未提交证据,被告不认可,不予认定。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权48500元,原告认可借款20000元,但主张债务人已经偿还。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认定夫妻共同债权20000元。关于抚养费,被告主张原告长女与原、被告共同生活,原告不认可,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认定。原告次女与原、被告共同生活,形成继父女关系,被告要求离婚时原告返还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011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交纳的保险费金额为13728元。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财产为一方缴付的养老保险费,离婚时应予分割。被告应分得6864元(13728元÷2)。本院认为,良好的婚姻关系需要夫妻双方的共同呵护。原、被告自2014年2月发生争吵后分居,已有近一年的时间。原告曾于2014年3月提起离婚诉讼,在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夫妻关系没有改善。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也认为双方已经没有和好的可能。综上,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关于彩礼,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因给付彩礼导致家庭生活困难,且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了两年多的时间,被告主张原告返还彩礼,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离婚时,夫妻共同债权应当平均享有。原告放弃对其婚前个人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损害被告权益,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董某甲和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冰箱1台、双人木床1张、木箱2个、被子2床、被告婚前个人财产位于利津县××镇××村的砖瓦房屋5间、偏房2间及院落1处、康佳牌21英寸电视机1台、电视柜1组、挂衣橱1套、盛兴牌沙发1套、双人木床1张、三轮摩托车1辆、凤凰牌自行车1辆及夫妻共同财产美的牌挂式空调1台均归被告陈某甲所有。三、原告董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某甲养老保险费分割款6864元。四、夫妻共同债权20000元由原告董某甲与被告陈某甲平均享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董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洪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