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埇执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王建超与胡玉屏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建超,胡玉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宿埇执字第129号申请执行人:王建超,男。被执行人:胡玉屏,女。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宿埇民一初字4860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胡玉屏在中国工商银行宿州分行账户为:43×××12存款XXXXX元予以冻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戴卫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杜红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