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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埇执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王建超与胡玉屏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建超,胡玉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宿埇执字第129号申请执行人:王建超,男。被执行人:胡玉屏,女。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宿埇民一初字4860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胡玉屏在中国工商银行宿州分行账户为:43×××12存款XXXXX元予以冻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戴卫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杜红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