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杜某、陈某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陈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农民。2003年10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4年6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4月23日被浙江省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决定对其逮捕。辩护人何百坤,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3月2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4)2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陈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检察员范云飞、被告人杜某及其辩护人何百坤、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杜某与被害人张某等人在绍兴市越城区斗门镇三江村市场旁的茶室内“推牌九”。后被告人杜某因怀疑被害人张某等人诈赌而要求对方退还自己输掉的赌资,被害人张某等人见状逃跑。在逃跑途中,被害人张某被被告人杜某的朋友强行拉上一辆三菱牌轿车,并由被告人陈某等人带至西堰村篮球场进行人身限制。在该篮球场,被告人杜某对被害人张某实施脚踢、扇耳光等殴打行为逼迫其退还赌资,后被害人张某因不堪忍受遂让其外甥董某带人民币1万元至绍兴市高速出口。18时50分许,董某带警察至上述地点,后被告人杜某、陈某乘摩托车载被害人张某至上述地点,警察遂当场抓获被告人陈某,被告人杜某逃跑。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系外伤致右腓骨中下段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2014年4月23日,被告人杜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杜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元,并获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董某、宋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人身检查笔录,到案经过说明及被告人杜某到案后第一次供述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杜某的前科情况由温岭市人民法院(2013)温刑初字第841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伙同他人采用拘禁的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存在被告人杜某殴打被害人致轻伤的情节,对二被告人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对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杜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不宜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杜某的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杜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害人的过错问题,目前尚无充分证据证实被害人存在诈赌的行为,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及被告人杜某的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杜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止);三、公安机关扣押的铃木牌二轮摩托车1辆(暂存于斗门派出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发还给被告人杜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车佳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燕芳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