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禹商初字第1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山东绿健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与山东同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绿健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山东同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禹商初字第1003号原告山东绿健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信成夫,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亮,山东禹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葛怀民,山东禹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同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庆民,职务:经理。原告山东绿健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同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亮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9月29日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液体山梨醇76吨(两罐车),总价款285000元。合同生效后,原告于9月30日支付了一半货款即142500元,按约定被告应于收到该款项后两日内交付38吨液体山梨醇(一罐车)。但是,被告却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一再拖延交货日期,至今未交货。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经与被告协商未果,只得诉诸法律,恳请法院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判决被告退还原告货款142500元,并给付原告违约金57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参加庭审,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原告山东绿健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同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详细约定合同的标的、数量、价款、违约责任以及合同的期限。购销合同约定,供方(被告)山东同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向需方(原告)山东绿健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提供单价为每吨3750元的液体山梨醇76吨,总价款共计285000元。约定了违约责任,“第九条:违约责任:违约方承担总货款20%的违约责任,违约方自动放弃抗辩权,如供方不按需方要求期限到货,造成的所有费用及一切损失由供方承担。”购销合同还约定了合同的有效期限:“第十一条:其他约定事项:(4)本合同有效期自签订日期之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除以上约定之外,购销合同约定了结算方式,“第八条:结算方式:款到后两日内陆续到货。”同时,通过前后对照购销合同,可知76吨液体山梨醇为两辆罐车的运载量。另查明,2014年9月30日,原告山东绿健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向被告山东同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付款1425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起诉状,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传真件,电子回单号为0008-9890-7484-1100的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购销合同中约定了有效期限为2014年9月29日至2014年10月31日,超过此期限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在原告起诉时,已经超出此期限。另外,原、被告双方在购销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款到后两日内陆续到货”,此约定十分模糊,不明确,在没有补充协议的情况下,按照交易习惯,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向被告支付了一辆罐车(38吨,为购销合同标的一半)的货款142500元,被告理应在2014年10月2日之前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一辆罐车(38吨)的液体山梨醇,现被告经原告催告后没有按购销合同约定交付液体山梨醇,构成了根本违约,因此,对于原告关于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142500元的请求,本院应予以准许。在购销合同中,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根据合同计算所得违约金为57000元,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5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应予以准许。被告山东同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之上,依法做出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二、被告山东同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山东绿健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货款142500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7000元,共计人民币199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0元,保全费1517元,共计5807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学敏人民陪审员 安其其人民陪审员 刘化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泽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