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房民(商)初字第10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曹直胜与张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直胜,张文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房民(商)初字第10222号原告曹直胜,男,1970年1月21日出生。被告张文军,男,1963年9月7日出生。原告曹直胜诉被告张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然担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孟祥春、翟友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直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文军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直胜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0月10日,被告以做煤炭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我借款795800元,当日被告与我签订了借款合同,后我通过转账和现金形式将钱给付被告。到期后在我多次催要下,被告至今拒绝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95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文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0月10日,被告以做煤炭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795800元,当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7958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0日至2014年3月10日。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形式给付被告507800元,通过现金形式给付被告288000元。以上借款被告未偿还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合同原件、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通过庭审质证并经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文军与原告曹直胜签订借款合同,取得借款,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在约定的偿还期限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文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文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曹直胜借款七十九万五千八百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七百五十八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张文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然人民陪审员 孟祥春人民陪审员 翟友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莹 微信公众号“”